(2017)粤0607民初2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遂海电工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翰苑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钟奕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遂海电工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佛山市翰苑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钟奕敏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256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遂海电工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中心城区人民西路北侧俊景花园俊博苑商铺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86396742F。法定代表人:吴海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忠,广东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翰苑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桃园东路99号办合科技产业中心10栋研发车间504研发车间自编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682305001。法定代表人:钟奕敏。被告:钟奕敏,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琪,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婉,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遂海电工照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海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翰苑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苑公司)、钟奕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忠、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翰苑公司支付工程款359280元;2、被告翰苑公司支付从2016年9月1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359280元为本金,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6月1日为93412.8元;3、被告钟奕敏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翰苑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签订《佛山三水国际幼儿园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即《佛山三水国际幼儿园综合楼A低压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翰苑公司将佛山三水国际幼儿园综合楼A低压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安装施工,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款598800元,及约定付款万瓦、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后,原告按双方的约定进行了安装施工。工程于2016年8月8日完工,于2016年9月5日验收合格,于2016年9月20日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安装施工等义务,但被告除支付首期工程款239520元外,余款359280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同时,被告翰苑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被告钟奕敏是被告翰苑公司的唯一股东,故被告钟奕敏应当对被告翰苑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两被告辩称:1、被告翰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794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359280元。被告翰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9320元,具体为:于2016年7月21日支付239540元,于2016年9月15日支付45000元,于2016年10月28日支付134800元。2、被告翰苑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翰苑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剩余款项以免息免滞纳金形式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3、被告钟奕敏无需为被告翰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翰苑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应以自身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原告方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钟奕敏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具有电气工程设计及施工资质的企业;被告翰苑公司是一家自然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钟奕敏。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翰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翰苑公司将佛山三水国际幼儿园综合楼A低压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安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预算价为598800元。合同还约定,签订本合同之日起5日内,被告翰苑公司支付工程款239520元;工程完工之日起5日内,被告翰苑公司支付工程款23952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送电之日起5日内,被告翰苑公司支付工程款89820元;剩余工程款29940元作为质保金,在送电满两年并在合格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翰苑公司逾期支付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被告翰苑公司应按合同应付款项的1‰每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电气安装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13日完工,于2016年9月5日验收合格,于2016年9月20日交付。但被告翰苑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2016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翰苑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一份,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98800元,截至协议签订之日,被告翰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19320元,尚欠工程款179400元;双方同意,欠款以免息免滞纳金的形式,自2017年3月起,在每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前转账支付,以每月为1期,等额分12期付清;本协议为原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翰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截至庭审之日尚欠工程款1794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分期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于2016年9月20日交付被告翰苑公司使用,故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翰苑公司未按《施工合同书》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甚至在《分期付款协议》签订后,也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翰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翰苑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79400元,原告现主张被告翰苑公司支付工程款359280元缺乏依据,超出1794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施工合同书》的约定,被告翰苑公司逾期支付应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被告翰苑公司应按合同应付款项的1‰每天支付违约金。虽然原告与被告翰苑公司在《分期付款协议》中约定欠款以免息免滞纳金的方式支付,但免息免滞纳金是有前提条件的,即被告翰苑公司需从2017年3月起,每月向原告付款14950元(179400元÷12个月)。因被告翰苑公司未按照《分期付款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翰苑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施工合同书》约定违约金按1‰每天支付,但该约定的标准过高,故本院参照民间借贷关于借款利率的相关规定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根据《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被告翰苑公司应从2017年3月31日(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起分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未付,故违约金应从当日起算。原告主张违约金从2016年9月11日起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钟奕敏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因被告翰苑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钟奕敏为投资人,故原告主张被告钟奕敏对被告翰苑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被告钟奕敏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翰苑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遂海电工照明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94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3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钟奕敏对被告佛山市翰苑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遂海电工照明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045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遂海电工照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362元,由被告佛山市翰苑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钟奕敏共同负担1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敏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