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3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双喜与王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双喜,王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3020号原告:赵双喜,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41050978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凯,男,197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1-1)。负责人:王向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01028469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双喜与被告王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双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被告王凯,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双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20元,护理费8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合计36070元;2、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给原告上述款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日18时许,李晓丽驾驶被告王凯的豫A×××××小型轿车,在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县城东方瑞景门口路段进入机动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在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后入住沈丘县职工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右颞顶部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医疗费1万余元。该事故经沈丘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晓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双喜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王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王凯将赵双喜送到沈丘县职工医院,垫付了4680元医疗费。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和各项项目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所诉各项请求数额过高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赵双喜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赵双喜的身份证、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李晓丽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赔偿款项。2、原告入住沈丘县职工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生后治疗花费情况。3、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4、损坏的摩托车照片7张,维修证明一份,维修发票一组900元。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坏后经维修支出维修费900元,被告应予承担。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请法庭酌情认定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对原告赵双喜的身份证、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李晓丽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无异议。2、原告的住院病历不完整,原告从双人间住院费15元调到单人间消费住院费50元,增加了费用,从票据显示原告的医疗费只有8314.25元。3、周口法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原告方单方委托鉴定,不属有效证据,鉴定的三期期限过高,与原告伤情明显不符,请法庭不予采纳。请求法庭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误工期按被告公司认可的45天认定,鉴定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4、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并不严重,维修费数额不合理,维修费发票均是定额发票,定额发票已经被取消,因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5、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仅有34张,达不到原告主张的1000元数额,且交通费票据是定额连号的发票,不具有真实性,交通费请求不应支持。被告王凯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凯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单原件,证明原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缴费凭证,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元,为原告做CT检查支付检查费880元,合计4680元。原告赵双喜质证意见:认可被告王凯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并要求将被告王凯提供的CT检查费作为医疗费用进行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对被告王凯提交的保险单无异议,对王凯垫付的医疗费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日18时许,李晓丽驾驶被告王凯的豫A×××××小型轿车,在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沈丘县城东方瑞景门口路段进入机动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在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沈丘县职工医院,2017年6月28日出院,住院26天。诊断为:脑震荡、右颞顶部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8314.25元,其中被告王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元、为原告入院检查支出CT检查费880元。该事故经沈丘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晓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双喜无责任。事故车辆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7年7月11日,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委托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双喜受伤住院治疗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7月13日,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140号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赵双喜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治疗终结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李晓丽驾驶被告王凯的豫A×××××小型轿车与赵双喜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事故车辆的所有者被告王凯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向原告进行赔偿,理由正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根据沈丘县职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8314.25元,CT检查费880元,合计9194.25元,原告请求10000元,超出了票据数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程度,误工期限按被告认可的45天,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4941元计算,应为4307元。原告请求误工期按120天,每日1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期限是根据受害人的生活自理状况确定,受害人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期限应计算到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和生活自理状况,住院期间26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应为2410元。原告请求按护理期限120天,每日10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26天每天30元计算78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按每天20元住院26天计算,为520元,原告请求按90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和提供的出租车发票,本院酌定300元。上述款项合计17511元。因被告王凯车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全额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摩托车维修费用,原告提供的900元车辆修理票据,不是正规的车辆维修发票,但原告的摩托车有损坏情况,其维修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8、鉴定费,受委托的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属正规的鉴定机构,应当出具规范的税务发票,但本案原告确实支出了鉴定费,故鉴定费用700元以及维修费600元,合计1300元由被告王凯承担。被告王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检查费用4680元和应承担的鉴定费、维修费1300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给王凯3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赵双喜17511元;原告赵双喜返还被告王凯垫付的医疗费用3380元;三、驳回原告赵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