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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与张永美、王文忠、尹继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张永美,王文忠,尹继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1923号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住所地:抚松县万良镇万福村。代表人:鞠连有,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树章,该社职员。被告:张永美,女,住抚松县。被告:王文忠,男,住抚松县。被告:尹继香,女,住抚松县。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以下简称万良信用社)与被告张永美、王文忠、尹继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良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树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美、王文忠、尹继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良信用社诉称:2016年5月23日,被告张永美以保证担保方式贷款3.3万元,合同利率为7.83‰,还款期限2017年5月20日。贷款到期后,张永美未偿还贷款本息。张永美、王忠文在贷款合同签订期间系夫妻关系,尹继香为该笔贷款保证担保人。要求被告张永美、王忠文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贷款之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尹继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永美、王忠文、尹继香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原告万良信用社与被告张永美、尹继香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万良信用社向被告张永美发放贷款3.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利率7.83‰,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尹继香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两年整。期满后,被告张永美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永美、王文忠在合同签订期间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张永美、王文忠、尹继香户口簿复印件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万良信用社与被告张永美、尹继香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万良信用社已经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张永美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贷款合同签订期间,被告张永美、王文忠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张永美所欠贷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尹继香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尹继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美、王文忠追偿。被告张永美、王文忠、尹继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美欠原告抚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良信用社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利率为7.83‰;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加收50%利息),由被告张永美、王忠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尹继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尹继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永美、王文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0元(缓交),由被告张永美、王文忠、尹继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希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