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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纪新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新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新荣,男,1973年3月1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句容市苏扬针织厂,住句容市(户籍地句容市)。2016年6月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旺艳,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新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7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新荣及其辩护人朱旺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纪新荣为非法抵扣税款,在句容市苏扬针织厂与蒙城县展图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图公司)、蒙城县千衣源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衣源公司)、徐州瑞捷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捷公司)、濮阳县宏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宿迁市银丝纺织厂(以下简称银丝纺织厂)、连云港祥厚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厚公司)等6家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支付开票费、资金走账回流等手段,通过宋某、范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从上述6家公司为句容市苏扬针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5份,价税共计人民币8408701元,后被告人纪新荣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非法申报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1221777.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3月,被告人纪新荣通过范某等人以银丝纺织厂的名义,为句容市苏扬针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8800元,非法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30338.46元。2、2012年4月,被告人纪新荣通过范某等人以宏丰公司的名义,为句容市苏扬针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6550元,非法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30011.54元。3、2012年8月至11月,被告人纪新荣通过宋某等人以展图公司的名义,为句容市苏扬针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2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156501元,非法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458636.96元。4、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纪新荣通过宋某等人以千衣源公司的名义,为句容市苏扬针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3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926900元,非法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570575.17元。5、2013年11月,被告人纪新荣通过宋某等人以瑞捷公司的名义,为句容市苏扬针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28780元,非法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33241.54元。6、2014年6月,被告人纪新荣通过范某等人以祥厚公司的名义,为句容市苏扬针织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81170元,非法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98973.43元。案发后被告人纪新荣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新荣到案后已退出上述非法抵扣的全部税款,并交由句容市公安局扣押处理。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新荣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纪新荣的供述;证人宋某、范某、程某、刘某、陈某、王某、胡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明细、送货单复印件、扣押清单、银行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新荣通过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新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纪新荣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新荣案发后已将抵扣的税款全部退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纪新荣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新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江宇人民陪审员  陈 君人民陪审员  蒋士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