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3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3779季鸿龙与蔡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鸿龙,蔡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3779号申请执行人季鸿龙,男,1966年12月7日生1,汉族,如皋市号。被执行人蔡晶,女,1978年9月26日生9,汉族,如皋市室。申请执行人季鸿龙与被执行人蔡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皋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陈泉鑫、蔡晶共同偿还田学志借款236000元。二、陈泉鑫、蔡晶共同偿付田学志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以24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以236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义务,由陈泉鑫、蔡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冒佳、王莹莹、季鸿龙对陈泉鑫、蔡晶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判决书直接向陈泉鑫、蔡晶追偿。2015年6月季鸿龙承担担保责任,给付田学志70000元。现季鸿龙向蔡晶追偿70000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由邹亚军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代偿款70000元,执行费950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本院于2017年6月5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2.本院于2017年5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仅发现零星余额的银行存款。3.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蔡晶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同时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代偿款70000元,被执行人蔡晶分期偿还:2017年10月1日前偿还10000元;2018年至2021年每年的10月1日前偿还15000元。二、执行费950元,被执行人蔡晶于2020年10月1日前汇入法院账户。经与申请执行人谈话,其明确表示不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也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且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季鸿龙依据(2012)皋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判决书在承担保证责任后申请执行蔡晶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