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4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广汇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廖千敏、陈克银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广汇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廖千敏,陈克银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886号原告:东莞市广汇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汇一城5号办公楼17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8637396XA。法定代表人:袁德宗。委托代理人:罗丽珍、单丽欣,均系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千敏,女,汉族,1965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陈克银,男,汉族,1954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东莞市广汇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廖千敏、陈克银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丽珍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0010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以6001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4.4%从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8日利息暂计为28800元,后续利息按前述标准从2017年1月9日起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6001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6%从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9日违约金暂计为6992元,后续违约金按前述标准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4、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以上共计100802元;5、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位于东莞市××镇活力粤港东区15幢3B屋05号抵押房产享有第二顺序抵押权;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经审查其个人信用、资产负债、企业盈利等情况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出具《二次抵押产品业务审批表》,同意给予两被告160000元授信额度。2014年7月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编号:GHWXDD140239),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镇活力粤港东区15幢3B屋05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为该借款提供物的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第七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如两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费用的义务,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全部贷款本金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最低100元起算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8日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廖千敏支付了155200元、代被告廖千敏向东莞市卓汇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服务费4800元,两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但两被告自2015年11月8日起便拒绝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处置两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以收回贷款本息、违约金,并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鉴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两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于2014年7月7日签署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乙方向甲方借款160000元,借款利率为1.2%/月,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止;利息支付方式为等本等息还款;乙方将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镇活力粤港东区15幢3B屋05号房地产作为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15××78号,建筑面积为82.94平方米,本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60000元,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若乙方未按约定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费用的义务的,自逾期之日,每日按全部贷款本金的0.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最低100元起算;此外,甲方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剩余本金,并要求乙方支付剩余本金3%的提前还款违约金;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甲方有权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优先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若有不足抵偿部分,甲方仍有权向乙方追偿,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前述《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还附每月还款计划表详细列明了每期还款日期、本金及利息。2、两被告与东莞市卓汇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就案涉借款签署《咨询服务协议书》。两被告出具《已提供服务确认书》确认东莞市卓汇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已按约定提供了相关服务,全部义务已履行完毕。两被告于当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将案涉借款中的部分借款4800元汇入东莞市卓汇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账户。3、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廖千敏转账155200元,向东莞市卓汇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转账4800元,交易回单有备注“代廖千敏支付手续费”。4、两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借款金额为160000元。5、原、被告就案涉抵押物于2014年7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1500312528号,原告系第二顺序抵押权人。6、两被告已归还第一期至第十五期的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为160000元-6666元/期×15期=60010元。根据《每月还款计划表》显示,第十六期的本息应于2015年11月8日前支付。7、为追索案涉债务,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以及尚欠本金60010元的事实。案涉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逾期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偿还案涉借款6001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以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各种名目(包括利息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总和不应超过年利率24%,本院将其统称为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以60010元为本金,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原告为追索案涉债务支出律师费5000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该款项应由两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的实现。案涉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关系成立。原告诉请确认其对案涉抵押物即东莞市××镇活力粤港东区15幢3B层05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15××78号)享有第二顺序抵押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原告可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千敏、陈克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广汇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0010元;二、被告廖千敏、陈克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广汇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6001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廖千敏、陈克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广汇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四、确认原告东莞市广汇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位于东莞市沙田镇活力粤港东区15幢3B层05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15××78号)享有第二顺序抵押权;五、驳回原告东莞市广汇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16.04元(已由原告东莞市广汇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廖千敏、陈克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柯 颖审 判 员 郭 芹人民陪审员 郭浩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敏婷聂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