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6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马洪德与孔帅、孙殿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德,孔帅,孙殿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1667号原告:马洪德,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孔帅,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孙殿臣,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马洪德与被告孔帅、孙殿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帅、孙殿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洪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借我现金4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份。后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孔帅、孙殿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被告孔帅、孙殿臣向原告马洪德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同时约定超期一天支付1000元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七天,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孔帅、孙殿臣向原告马洪德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到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本院确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帅、孙殿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洪德现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孔帅、孙殿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传喜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