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8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夏溴雲与李本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溴雲,李本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28民初660号原告:夏溴雲(曾用名夏旭云),男,生于1965年12月2日,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湖北省鹤峰县。被告:李本祥,男,生于1968年4月30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现租住在鹤峰县。原告夏溴雲诉被告李本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夏溴雲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夏溴雲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溴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夏溴雲承担。审判员 吴振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符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