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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8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夏溴雲与李本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溴雲,李本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28民初660号原告:夏溴雲(曾用名夏旭云),男,生于1965年12月2日,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湖北省鹤峰县。被告:李本祥,男,生于1968年4月30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现租住在鹤峰县。原告夏溴雲诉被告李本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夏溴雲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夏溴雲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溴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夏溴雲承担。审判员  吴振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符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