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3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钦忠与赵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钦忠,赵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3947号原告:张钦忠,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赵勇,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张钦忠与被告赵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钦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钦忠提出以下诉讼该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同)1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4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正式向法院起诉时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张钦忠多次向赵勇供应砂浆、涂料等装修材料,用于赵勇做外墙保温,至2014年12月5日,双方结算,赵勇尚欠张钦忠材料费254000元,为此赵勇立下欠条一张。2015年底,赵勇分两次支付给张钦忠10万元,2016年又支付5000元、9000元,至今尚欠张钦忠砂浆、涂料货款140000元。赵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材料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钦忠诉至法院。原告张钦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被告赵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因被告赵勇未出庭,未对张钦忠提交的欠条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对原告张钦忠提交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张钦忠向赵勇提供砂浆、涂料等装修材料,2014年张钦忠与赵勇对账,赵勇向张钦忠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钦忠材料款254000元(固安县中宏新界十四、十五号楼)。赵勇。出具欠条后,赵勇于2015年年底付款10万元,于2016年两次付款,分别为5000元、9000元。此后,未再付款。张钦忠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钦忠提交的欠条及原告张钦忠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查明的事实,赵勇曾从张钦忠处购买材料并仍欠付货款140000元。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张钦忠要求赵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赵勇应在催要后及时给付,现张钦忠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钦忠货款十四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十四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赵勇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赞赞人民陪审员 宋 军人民陪审员 宋玉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佳-2--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