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闫荣金、荣成市崂山街道宁家村村民委员会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荣金,荣成市崂山街道宁家村村民委员会,周克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闫荣金,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强,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荣成市崂山街道宁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荣成市崂山街道宁家村。法定代表人:宁同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清,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周克,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海园路19号海阳市。上诉人闫荣金因与被上诉人荣成市崂山街道宁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宁家村村委会)及原审第三人周克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民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荣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就本案出具两份内容不同的判决书,第一份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该判决书判令宁家村村委会补偿闫荣金添附财产价值1442000元,一审法院将该判决书收回后又作出与该判决书截然不同的判决,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宁家村村委会与周克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仅就合同到期后添附物的归属问题进行了约定,未约定合同解除情形下的归属问题,故应按照合同解除时添附物的价值予以补偿。宁家村村委会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对案涉房屋中的装饰装修应由闫荣金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周克未予述辩。宁家村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闫荣金停止侵占并返还案涉房屋;2.闫荣金支付自2015年1月起至返还宁家村村委会房屋时止的实际占用期间费用,按每日200元计算。闫荣金反诉请求:1.宁家村村委会补偿闫荣金装修价值、扩建损失共计1442000元;2.鉴定费4万元、反诉费由宁家村村委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9月19日,周克与宁家村村委会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宁家村村委会作为出租方将坐落于村西北、建筑面积1080平方米的楼房及场地租给周克使用。租赁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共15年。合同约定租金每年贰万伍仟元整,于每年12月30日前交足下年租金,然后使用房屋,逾期不交视为违约,出租方有权收回房屋,对其他相关事项包括违约责任等,合同也分别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宁家村村委会将租赁物交付周克,在该合同履行期间,2003年之前的租金是周克直接向宁家村村委会交纳,自2004年至2008年的租金是闫荣金交纳,但宁家村村委会仍以周克为承租人收取。自2009年后,承租方再未向宁家村村委会交纳租金。在此期间,宁家村村委会向闫荣金索要过租金,闫荣金则以其欠付款项为由要求充抵,宁家村村委会因此将周克与闫荣金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周克支付宁家村村委会租金112498元、违约金2000元,共计114498元;二、依法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周克返还租赁房屋。周克与闫荣金则辩称2003年经宁家村村委会同意周克将房屋转租给闫荣金,同时周克解除了与宁家村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现在闫荣金是该房屋的承租人。该案经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文):“一、周克与闫荣金之间所达成的转让协议无效;二、解除宁家村村委会与周克之间于2001年9月19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三、周克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物退还宁家村村委会并给付宁家村村委会自2009年至2012年度租金100000元(25000元/年×4年)、违约金2000元,共计102000元;四、周克给付宁家村村委会自2013年1月至判决书执行之日止按实际占用的期间依据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租金。”周克不服该案的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威民四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荣成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此后宁家村村委会要求闫荣金退还该房屋未果,闫荣金使用该房屋至今。现宁家村村委会以诉称的事实与理由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宁家村村委会将每日房屋占有使用费200元的标准变更为按年租金25000元的标准计算(每日68.49元即25000元/365日)。本案重新审理时,根据闫荣金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方盛价格询证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添附财产价值予以鉴定。其出具了鲁方盛(2015)价字第14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案涉添附财产无争议部分价值为1442000元,有争议部分价值55810元。闫荣金遂提起反诉,要求宁家村村委会补偿闫荣金1442000元,有争议部分予以放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形下,承租人应将房屋返还出租人,但实际占有房屋的是次承租人。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时,即不再拥有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合法依据,从而构成对出租人所有的租赁房屋的无权占有,出租人有权向次承租人主张返还房屋,同时,出租人亦有权向次承租人主张逾期腾房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闫荣金与周克签订的案涉房屋的转让协议无效,闫荣金又未与宁家村村委会就案涉房屋达成新的租赁协议,因此闫荣金无权占用案涉房屋。宁家村村委会诉请闫荣金返还案涉房屋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闫荣金返还宁家村村委会房屋时止实际占用期间的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宁家村村委会要求参照与周克签订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闫荣金占有使用房屋期间的费用,该请求并未加重被告的义务,较为公平合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闫荣金辩称,在案涉房屋上进行了大量的添附,要求宁家村村委会予以补偿。宁家村村委会明确表示其不同意使用所有添附物。且其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添附物在合同解除后的归属有约定。依约定,宁家村村委会对此无须予以补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判决:一、闫荣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占有使用的案涉房屋退还荣成市崂山街道宁家村村民委员会;二、闫荣金支付荣成市崂山街道宁家村村民委员会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返还宁家村村委会房屋时止实际占用期间的费用,按年租金25000元人民币计算;三、驳回闫荣金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闫荣金负担,鉴定费40000元由闫荣金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778元,由闫荣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闫荣金提交(2015)荣民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拟证实该案件存在先后两份结果不同的判决书。经质证,宁家村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一审法院并未做出两份不同的判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闫荣金与周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周克非案涉房屋及土地的合法承租人,无权占用案涉房屋,宁家村村委会诉请其从案涉房屋中搬离并支付占用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闫荣金自2003年开始即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在此期间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扩建及装修,为此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及财力,案涉房屋所在位置距宁家村村委会较近,宁家村村委会对闫荣金的扩建及装修行为明显知情,但未提出异议,且在整个建造和使用过程中,宁家村村委会亦未予以阻止,应视为其同意闫荣金的扩建、装修等添附行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闫荣金返还案涉房屋而宁家村村委会无需对闫荣金进行任何补偿势必会对其造成较大的损失,亦有悖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纠正。闫荣金与周克签订案涉房屋转租合同时未经宁家村村委会的同意,其与周克签订的上述转租合同亦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宁家村村委会在明知闫荣金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并进行添附的情形下对此未提出异议,双方对闫荣金返还房屋后的损失均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案涉添附物的实用价值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宁家村村委会、闫荣金对案涉添附物的价值按照6:4的比例予以分担,即宁家村村委会应支付闫荣金补偿款865200元。再次,宁家村村委会辩称其与周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承租方所添附的建筑物无偿归宁家村村委会所有,但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所约定的15年租赁期限在租赁合同解除时并未到期,宁家村村委会与周克亦未对合同解除情形下添附物的归属进行约定。同时,上述约定系宁家村村委会与周克之间的约定,宁家村村委会现对周克与闫荣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否认,闫荣金与周克之间并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故宁家村村委会与周克之间关于添附物的约定并不能约束闫荣金,而宁家村村委会与闫荣金之间未签订任何房屋租赁合同,对添附物的归属也无约定,因此,宁家村村委会以其与周克之间的约定主张案涉添附物无偿归其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闫荣金的部分上诉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民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闫荣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占有使用的案涉房屋退还荣成市崂山街道宁家村村民委员会;(二)闫荣金支付荣成市崂山街道宁家村村民委员会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时止实际占用期间的费用,按年租金25000元人民币计算;二、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15)荣民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荣成市崂山街道宁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闫荣金添附物补偿款865200元;四、驳回闫荣金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闫荣金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778元,由荣成市崂山街道宁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666元,闫荣金负担7112元;一审鉴定费40000元,由荣成市崂山街道宁家村村民委员会、闫荣金各负担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荣成市崂山街道宁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0元,由闫荣金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涛代理审判员 郭林涛代理审判员 孟佳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嘉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