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21执25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杰与被执行人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杰,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21执25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杰,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奕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杰与被执行人新疆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所属煤矿企业位于乌鲁木齐县南山风景旅游区,因政府政策性原因于2013年开始停产歇业至今,经本院向房屋土地产权、车辆管理、有价证券、银行等单位实施财产调查措施,并向煤炭企业管理单位走访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经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并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330179.95元,案款本金和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出具书面意见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劳人仲字(2015)559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买彦军审判员 高福宏审判员 李丽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霍伟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