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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2017湘0922民初1140号桃江县住房保障中心肖又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桃江县住房保障中心,肖又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1140号原告:桃江县住房保障中心,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资江路*号。主要负责人:陈佐宜,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吴美云,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又娟,女,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七星桥保障性住房小区*****号。原告桃江县住房保障中心诉被告肖又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美云、被告肖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缴纳房租5750元,支付违约金150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桃江县房地产管理局下属的二级法人机构,管理桃花江镇七星桥保障住房小区,被告系该小区4-507号房承租方。至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累计拖欠房屋租5750元,应支付违约金150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缴纳所欠房租,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扰乱了保障住房管理秩序,故诉至法院,请求于上列。被告肖又娟辩称:对该交的房租她愿意交纳,但原告提供的房屋地下室面积没有原告所诉的那么多,房租面积多算了,请求予以核减,另外,她住五楼,楼层比较高,房租应当少收,她现在身体状况不好,请求换一套低楼层的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又娟租住原告在桃花江镇七星桥保障住房小区4-507房,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房屋,但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尚欠房租5750元,庭审中被告称地下室面积不准确,应当予以核减,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自愿核减房租700元,称待房屋面积核实准确之后,房租再以核算之后的为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廉租房住房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虽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依然租住该房屋,双方也未就此提出异议,因此,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方提供房屋,被告依约应履行相应的支付房租的义务。被告租住的房屋面积为48.2平方米,地下室为10.4平方米,合同第三条约定:“住房月租金按1元/平方米计收,月租金人民币48.2元,非住房(即地下室)月租金按0.5元/平方米计收,月租金5元。如在此租赁期间内,县人民政府调整房屋租金标准时,按新的租金标准计算”。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属于低保户,房屋租金依照廉租房的标准计算为每月1元/平方米,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起已取消了低保,根据《湖南省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及桃江县物价局作出的《桃价字[2012]32号》文件规定,被告取消低保后,房屋租金应当依照每月2.8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计收,且原告就此在被告所住的小区公示栏将《财政部关于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房并轨运行有关财政工作的通知》进行了公示,被告并未提出异议,直至2017年3月31日止被告已拖欠房租5750元,被告提出房屋面积不准确,原告自愿核减700元房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房租5050元。被告拖欠房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第四条,被告无故拖欠房租,按拖欠额每日收5‰违约金,因此原告要被告支付违约金15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又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桃江县住房保障中心缴纳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房租5050元,支付违约金1503元,共计6553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又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丹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钱俐元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