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袁成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袁成翠,陈帮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郊前进路127号附17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6995871XD。电话:821****法定代表人:付志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君,男,该公司理赔部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成翠,女,1975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涛,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帮家,男,1953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成翠、陈帮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7)川1502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2017)川1502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袁成翠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524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泸州光正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精神类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对其鉴定结果不应采信。二审法院应该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袁成翠答辩称: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袁成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陈帮家支付袁成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157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57.8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547元、护理依赖费498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续医费5000元、误工费14351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3542.81元。2.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直接赔付袁成翠。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陈帮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袁成翠撤回了对陈阳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11月6日18时52分,陈帮家驾驶川Q×××××号小型客车从宜宾市翠屏区江北公园丞相祠方向往白塔山方向行驶,行驶至岷江东路(城市主干道)杨湾加油站门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成高驾驶的闽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张成高、摩托车搭乘人袁成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宜宾市公安局交管三大队作出第5115021201604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帮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成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成翠无责任。袁成翠受伤后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挫裂伤;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左小腿软组织挫伤;5.左小腿异物?袁成翠住院治疗17天后于2016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2.头皮裂伤;3.头皮血肿;4.左小腿软组织挫伤;5.左小腿异物?6.肺部感染;7.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2.神经外科、耳鼻喉科门诊随诊;3.病情变化立即就医。此次治疗产生医疗费26357.25元,其中袁成翠支付3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陈帮家支付13357.25元。袁成翠于诉前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依赖时限和续医费等项目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依法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3月13日,该所作出泸正司【2017】临鉴字第1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袁成翠颅脑损伤属八级伤残;2.袁成翠损伤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3.袁成翠损伤的护理依赖时限暂定五年,4.袁成翠的损伤需后续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袁成翠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并于2017年3月27日起诉。另查明,1.川Q×××××号车登记车主系陈阳。2016年9月28日,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7年9月3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袁成翠自2014年9月起租住于宜宾市××区西郊街道高桥社区李云的房屋,并在宜宾城区从事建筑业工作。3.袁成翠有被扶养人张诗烈(男,公民身份号码:),张诗烈系宜宾市第二中学初2015级18班学生。4.本案另一伤者张成高书面称,其伤情较轻,故放弃所有赔偿主张,本次交通事故所涉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均无需为其预留份额。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遭受侵害,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基于本案中陈帮家、张成高分别承担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酌定陈帮家、张成高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3。陈帮家作为肇事者侵权人依法应向袁成翠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作为川Q×××××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支付责任。关于袁成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评判如下:(一)袁成翠所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57230元【26205元/年×30%(八级伤残系数)×20年】、精神抚慰金9000元、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547元【17天(住院期间)×91元/天(未超过2015年度四川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依赖费49822.5元【365天×5年(护理依赖时限)×91元/天×0.3(护理依赖系数)】、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住院期间)×30元/天】、续医费5000元(有鉴定意见在案为凭)、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案为凭)、误工费14351元【(17天+110天)×113元/天(未超过2015年度四川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有到案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按规定计算的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二)袁成翠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袁成翠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三)袁成翠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457.8元(19277元/年×30%×5年÷2人),该计算的被扶养年限有误,根据需扶养年限52个月(袁成翠受伤至被扶养人年满18周岁)的实际情况,核算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530.05元【19277元/年(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2个月×30%×52个月÷2人)】。袁成翠诉请的合理损失共计255990.55元(残疾赔偿金15723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547元、护理依赖费498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续医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14351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30.05元)。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了袁成翠医疗费10000元,应在川Q×××××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抵扣,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合计8510元(3000元+510元+5000元),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号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向袁成翠赔付70%,即5957元(8510元×70%),其余30%由袁成翠自行负担。袁成翠诉请总损失中除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外的余款247480.55元(255990.55元-851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其他的137480.55元(247480.55元-1100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付袁成翠70%的损失,即96236.38元(137480.55元×70%),其余30%由袁成翠自行承担。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赔付袁成翠损失212193.38元(5957元+110000元+9623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成翠因交通事故受损的各项费用212193.38元。如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3.14元,减半收取计2251.57元,由陈帮家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一审法院以此鉴定意见书认定袁成翠的伤残等级构成八级伤残是否得当。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主张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无精神类鉴定资质,所鉴定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根据袁成翠的病历,结合临床医学检查,并请相关专家会诊,按照临床医学对袁成翠的伤情做出八级伤残鉴定,该鉴定与法医学精神病鉴定没有直接的联系,本案的鉴定人员对伤残等级鉴定无需具备精神病鉴定资质,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原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袁成翠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3.14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锡强审判员 张问桃审判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牟成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