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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覃特毅、李小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特毅,李小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特毅,又名李特毅,男,1986年8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宣汉县,住址同户籍地,无业。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小华,曾用名李晓华,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宣汉县,住宣汉县,无业。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特毅、李小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特毅、李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小华的姐姐李某欲购买摩托车,李小华得知后提出让覃特毅去偷一辆。2017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覃特毅携带盗窃工具并邀约李小华前往宣汉县普光镇,在龙江路附近一居民楼巷道内,李小华在外放风,覃特毅用撬锁、接线、搭火的方式盗窃了失主李某1的一辆无号牌朱红色“神骑”牌两轮踏板摩托车,后以800元价格卖给李某。被盗车辆经宣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3564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覃特毅、李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覃特毅对指控事实供认,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李小华对指控事实供认,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小华的姐姐李某欲购买摩托车,李小华得知后便提出让被告人覃特毅去偷一辆。2017年2月5日下午,被告人覃特毅携带盗窃工具由被告人李小华驾驶皮卡车前往宣汉县普光镇,在龙江路附近一居民楼巷道内,李小华在外放风,覃特毅用撬锁、接线、搭火的方式将失主李某1的一辆无号牌朱红色神骑牌SQ125T-12S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由被告人覃特毅驾驶盗得的摩托车前往宣汉县清溪镇李某住家,并以800元价格将摩托车卖给了李某。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失主。经宣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神骑牌SQ125T-12S两轮踏板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3564元。同时查明,2017年3月23日,宣汉县公安局清溪派出所接到覃特毅吸毒的举报,遂将覃特毅带至派出所,在对其进行盘问的过程中,被告人覃特毅主动交代了其于2017年2月5日与李小华在宣汉县普光镇盗窃摩托车一辆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覃特毅、李小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购买摩托车证明、机动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被告人覃特毅、李小华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失主李某1的陈述,宣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特毅、李小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权利,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特毅、李小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覃特毅因吸毒被公安机关盘问,在盘问的过程中,被告人覃特毅主动交代了其于2017年2月5日与李小华在宣汉县普光镇盗窃摩托车一辆的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小华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覃特毅、李小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特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追缴其非法所得的赃款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小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景萍附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