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8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汉其与福建中科南海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其,福建中科南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民初1751号原告:陈汉其,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福建中科南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和县南胜镇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1569051134。法定代表人:张俊,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告陈汉其与被告福建中科南海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中科南海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汉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建中科南海食品有限公司付清尚欠陈汉其货款35400元及自2015年11月4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至9月13日间,福建中科南海食品有限公司向陈汉其购买三红蜜柚芽穗,共计17700穗,每穗2元,合计35400元。福建中科南海食品有限公司购货后,于2015年11月3日按照报销程序进行审批,却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付货款。福建中科南海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陈汉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福建南海食品有限公司领款凭证》、《中科南海胡志明签收的货物清单》各1张作为证据,福建中科南海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至9月13日间,福建中科南海食品有限公司向陈汉其购买三红蜜柚芽穗17700穗,每穗单价2元,合计35400元。福建中科南海食品有限公司购货后,于2015年11月3日将该货款与胡龙山、陈茂森货款一起依公司程序进行审批,但尚未支付陈汉其货款。本院认为,陈汉其与福建中科南海食品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明确、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福建中科南海食品有限公司向陈汉其购买三红蜜柚穗,尚未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履行。由于陈汉其与福建中科南海食品有限公司未约定价款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陈汉其请求福建中科南海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5400元,及2015年11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福建中科南海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福建中科南海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陈汉其货款35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计342.5元,由福建中科南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丽婷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