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6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分公司、王孟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分公司,王孟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4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翔,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艳,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孟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花,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鹏,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科,山东昊舜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中国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网络通信黄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孟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山东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3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07月28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翔、李文艳,被上诉人王孟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花、夏伟鹏、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山东分公司毕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网络通信黄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已垫付的35000元及被上诉人王孟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均由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山东分公司承担;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在王孟元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5000元,却将该费用在总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并不存在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免赔的约定,故王孟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山东分公司承担。王孟元辩称,上诉人一审未要求返还或者让保险公司承担该35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让保险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太平洋保险山东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孟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网络通信黄岛分公司赔偿王孟元部分经济损失10000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待相关鉴定意见出来后再行追加。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太平洋保险山东分公司、网络通信黄岛分公司负担。庭审中王孟元变更诉讼请求为373894.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1日12点30分左右,王孟元驾驶鲁U×××××二轮摩托车,沿黄岛区临港十路行驶至临港十路与上海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掉落下来的电缆线割伤颈部。王孟元受伤后,当日被送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黄岛区分院检查治疗,后于2016年4月1日转入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入院诊断:1.头面部外伤,2.喉外伤,3.舌骨骨折(左),4.甲状软骨骨折(左),出院诊断:1.头面部外伤,2.喉外伤,3.舌骨骨折(左),4.甲状软骨骨折(左),5.左肩关节半脱位。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治疗,预防感冒,2.左肩制动,3.颈部勿大幅度活动,4.建议休息3月,5.不适随诊。2016年4月29日,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王孟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网络通信黄岛分公司在王孟元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共计3.5万元。王孟元系青岛宗达铸造机械厂职工,现住隐珠街道办事处大庄。王孟元提交的青岛宗达铸造机械厂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王孟元2016年1-3月份,月平均工资为7329元。王孟元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高红梅护理,但未提交高红梅工资扣发证明。王孟元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证仍在有效期内。王孟元的父亲王福军(1955年2月16日出生)与母亲辛永香(1956年4月30日出生)婚后共生育二子,分别是长子王孟元、幼子王孟满。王孟元与高红梅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于2005年7月10日生育一子王健骅。王孟元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孟元的喉部损伤致声音嘶哑构成九级伤残。王孟元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及材料费30元。网络通信黄岛分公司所架设电缆线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为投保主体,在太平洋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累计赔偿限额全省(含青岛)共享300万元。主赔偿限额:1.累计赔偿限额:山东省(含青岛)共用300万元。2.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山东省(含青岛)共用60万元。附加险赔偿限额:1.累计赔偿限额:山东省(含青岛)共用100万元。2.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山东省(含青岛)共用20万元。保险期间一年,自2016年1月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王孟元主张其损失如下:医疗费20754.76元、误工费34876.92元(147.16元/天×237天)、护理费3973.32元(147.16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161480元(40370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19839.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73894.20元。经质证,网络通信黄岛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山东分公司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山东分公司、网络通信黄岛分公司均认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采用王孟元的工资收入,且需要王孟元提交工资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等,误工期限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王孟元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认可,王孟元未提交护理人员高红梅的工资卡、完税证明等,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异议,存在重复计算,应分段进行计算,王孟元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孟元的父母无劳动能力,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材料费30元被告不清楚。网络通信黄岛分公司认为若王孟元为失地农民就认可王孟元的残疾赔偿金,太平洋保险山东分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致王孟元受伤的电缆线系网络通信黄岛分公司所有。一审法院对网络通信黄岛分公司的安保主任王卫东的调查笔录,证实致王孟元受伤的电缆线系网络通信黄岛分公司所有,其本人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对涉事电缆线进行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接处警证明以及一审法院对网络通信黄岛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所做的调查笔录,能证明致王孟元受伤的电缆线系网络通信黄岛分公司所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网络通信黄岛分公司所有的电缆线掉落,是造成王孟元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王孟元作为一名成年人,在驾驶摩托车时路过事发路段时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法庭调查情况,网络通信黄岛分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为宜。公众责任险以被保险人的公众责任为承保对象,被保险人在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以及其他活动时,因发生意外事故而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该保险无分项限额,诉讼费亦在保险范围之内。王孟元主张的医疗费2075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鉴定费1530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王孟元主张以2015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王孟元系在岗职工,虽然提交了2016年1-3月份的工资收入证明,但未提交完税证明等,可以参照2015年度的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于误工期限,王孟元主张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237天,但王孟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之事实,结合王孟元伤情及出院医嘱,误工期限计算为120天为宜,故王孟元的误工费应为17659.73元(53715元/年÷365天×120天),对王孟元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王孟元主张由其妻子高红梅护理,虽提交了高红梅的收入证明,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停发工资及完税证明等,对王孟元主张按照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和数额,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可以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计算,故王孟元的护理费为2986.27元(40370元/年÷365天×27天),对王孟元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王孟元系失地农民,可以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王孟元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614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孟元评定伤残日为2016年12月5日,此时王孟元的母亲辛永香60周岁,被扶养年限为20年,王孟元的父亲王福军61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9年,王孟元的儿子王健骅11周岁,被扶养年限为7年,且三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对王孟元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9839.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王孟元主张交通费900元,结合本案案情,以5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孟元的各项损失合计325289.96元(医疗费20754.76元+误工费17659.73元+护理费2986.2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61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839.2元+鉴定费1530元),被告应按80%责任赔偿王孟元260231.97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孟元主张过高,结合王孟元受伤部位以及伤残等级,10000元为宜。综上,扣减网络通信黄岛分公司已支付的35000元,太平洋保险山东分公司还应赔偿王孟元225231.97元,网络通信黄岛分公司赔偿王孟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判决:一、太平洋保险股份山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孟元各项损失共计225231.97元;二、网络通信黄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孟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王孟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08元,由王孟元负担208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4828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网络通信黄岛分公司主张垫付的35000元和赔偿王孟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否从太平洋保险股份山东分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扣除。经查,上诉人网络通信黄岛分公司在一审中并未要求太平洋保险股份山东分公司返还该垫付的3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也应由网络通信黄岛分公司先行赔付后,再向太平洋保险股份山东分公司司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网络通信黄岛分公司可以另行主张。综上,网络通信黄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中国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鲁 宇审判员 杨海东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云龙书记员 李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