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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锦州市大明资本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志刚、锦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市大明资本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高志刚,锦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大明资本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中央大街三段*号。法定代表人:富纯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忠,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刚,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义县义州镇站前街大众市场住宅******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吉伟、任福祥,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告被告):锦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锦绣天第A区*****号。法定代表人:王铁,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铁,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盘锦市双台子区辽河街道社区北沥小区**栋*单元***室。上诉人锦州市大明资本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大明资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志刚、锦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锦州融资担保公司)、王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大明资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忠,被上诉人高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吉伟、任福祥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上诉人锦州融资担保公司、王铁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大明资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辽0727民初1146号判决书判决;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追究王铁抽逃注册资金罪的刑事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当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定“原告高志刚与被告锦州市融资担保公司是债券债务的主要法律关系;被告王铁、锦州大明资本公司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承担补充责任的从法律关系。故被告王铁、锦州大明资本公司的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都不影响其承担补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无论从主体看还是从涉及的法律关系看,本案均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更无主从之分。法律关系是一定的法律规范在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法律事实则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现象。上诉人之所以被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是因为法院认定其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一审法院应当审清到底是谁抽逃,到底由谁承担责任的重要事实,这是确定最终债务承受者的唯一方式。仅仅通过民事案件的审理并不能确定真正抽逃责任人。根据我国“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之规定,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部分。在此之前,不应当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进行审理判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全案移送由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高志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锦州融资担保公司、王铁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高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代其向锦州市古塔区华信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的维权费用12.8万元;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18.56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5日,原告高志刚与案外人锦州市古塔区华信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按月结息,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金。同日,被告锦州融资担保公司与案外人锦州市古塔区华信新人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锦州市古塔区华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即将此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汇入原告高志刚的账户内。由于该笔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实际为被告锦州融资担保公司所借,故该笔借款在汇入原告高志刚的账户后,原告高志刚即按锦州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铁的要求将该笔借款以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王铁指定的账户内。借款期限内,因原告高志刚和被告锦州融资担保公司未能偿还案外人锦州市古塔区华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故原告高志刚和案外人锦州市古塔区华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时间为3个月,即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月息2%,被告锦州融资担保公司继续担保。借款展期后,经案外人锦州市古塔区华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催要,被告锦州融资担保公司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8日累计偿还案外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利息622133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原告高志刚和被告锦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拒不偿还,案外人锦州市古塔区华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即将原告高志刚诉至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6年5月4日,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以(2016)辽0727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高志刚(本案原告)、张小薇(原告之妻)偿还原告锦州市古塔区华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日利息为233600元,之后至借款还清之日利息按月息20‰计算);二、被告锦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02元,由被告高志刚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锦州市古塔区华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2015年9月20日,原告高志刚发现以自己名义为被告锦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被案外人诉讼至人民法院后,即与被告锦州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2014年7月15日,原告高志刚(甲方)向华信公司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被告锦州融资担保公司(乙方)为保证人。华信公司放款后,乙方与甲方约定,甲方将对华信公司的款项付给乙方,由乙方代甲方向华信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现甲方已经将从华信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付给了乙方,由于乙方资金紧张,乙方仅向华信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有16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未代甲方向华信公司还款,为解决该问题,现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保证于2015年9月30日前代高志刚向华信公司履行债务清偿义务;二、如乙方未能在上述约定日期代甲方履行还款义务,则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160万+160万*2%*N)*10%,N代表时间(以月为单位,自协议签订日期起算);三、如乙方未能在上述约定的日期代甲方履行还款义务,则乙方向甲方支付维权费用,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交通费等;四、甲方有权将乙方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乙方无条件认可;五、双方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应到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六、本协议自甲方签字、乙方盖章后生效,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签订后,因被告锦州市融资担保公司不仅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偿还案外人尚欠借款本息160万元及相应利息,而且在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高志刚时也未能偿还,故原告高志刚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锦州融资担保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并判令被告王铁、锦州大明资本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一审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锦州大明资本公司的申请,对被告锦州融资担保公司的出资、验资、登记注册和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等情况进行的调查取证。经调查,锦州融资担保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验资,被告王铁出资人民币6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65%股权,被告锦州大明资本公司出资人民币3500万元,占公司35%股权。验资后,被告王铁和被告锦州大明资本公司于次日即将公司全部注册资本抽逃。2012年11月7日,被告王铁和被告锦州大明资本公司凭据验资报告在锦州市工商局登记成立被告锦州融资担保公司。2013年7月10日,经股东会议研究决定,被告锦州融资担保公司的股东股权发生了变更,即被告王铁持公司股权4900万元,被告锦州大明资本公司持公司股权5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志刚与被告锦州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偿还借款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未按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高志刚以自己名义从案外人锦州市古塔区华信贷款公司的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已经得到的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的依法确认。现此款实际被被告锦州融资担保公司实际所用不仅在补充协议中得到了被告锦州融资担保公司的认可,而且原告高志刚按照被告锦州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指定的账户内,同时被告锦州融资担保公司还实际代原告高志刚向案外人锦州市古塔区华信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故原告高志刚现要求被告锦州融资担保公司偿还尚欠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高志刚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维权费用128000元是否支持的问题,因原告高志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自己维权实际发生的相应证据,属举证不能,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高志刚要求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是否支持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者高于造成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允许债务人以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请求人民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增减”。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将违约金同损害赔偿联系起来,应当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来衡量是否支持违约金。本案已约定该借款月利率2%的,再行约定较高的违约金,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原告高志刚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高志刚因其被诉讼至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应承担的诉讼费,属实际损失且补充协议还有约定,被告锦州融资担保公司对该笔费用应予赔付。关于被告锦州大明资本公司作为被告锦州融资担保公司的股东,在公司验资后即抽逃注册资金,其行为对原告高志刚的借款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出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高志刚要求被告王铁、锦州大明资本公司对人民币16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及相应的费用,在被告锦州融资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铁、锦州大明资本公司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给定》第一条的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嫌犯罪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根据上述规定,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前提是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属于债权债务纠纷,涉及的主体是原告高志刚和被告锦州融资担保公司。被告王铁和锦州大明资本公司是进入诉讼程序后,是因为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但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是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故该案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是两个法律关系。即原告高志刚与被告锦州融资担保公司是债权债务的主要法律关系;被告王铁、锦州大明资本公司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承担补充责任的从法律关系。故被告王铁、锦州大明资本公司的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都不影响其承担补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锦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志刚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并给付自2014年7月15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的利息。二、被告锦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高志刚因其被诉讼的诉讼费人民币21302元。三、被告王铁、锦州大明资本经营有限公司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被告锦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一、二款判决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18元,由被告锦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王铁、锦州市大明资本经营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但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高志刚对一审中“另查明2015年9月20日,原告高志刚发现以自己名义为被告锦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被案外人诉讼至人民法院后,即与被告锦州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此节事实有异议,称其与被上诉人锦州融资担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在先,而案外人锦州市古塔区华信小额贷款公司起诉其在后。上诉人锦州大明资本公司对被上诉人高志刚的陈述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否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被上诉人王铁抽逃注册资金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经查,被上诉人高志刚要求被上诉人王铁、锦州融资担保公司、上诉人锦州大明资本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相关费用,双方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与上诉人锦州大明资本公司、被上诉人王铁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并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是否移送公安机关均不影响被上诉人锦州融资担保公司、王铁及上诉人锦州大明资本公司向被上诉人高志刚偿还欠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锦州大明资本公司和被上诉人王铁作为被上诉人锦州融资担保公司两大股东,无论谁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均为公司内部的行为,并不影响债权人即被上诉人高志刚向被上诉人王铁、锦州融资担保公司主张权利,亦不影响其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要求上诉人锦州大明资本公司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锦州大明资本公司对16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及相应的费用,在被上诉人锦州融资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现上诉人锦州大明资本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王铁个人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且在其发现被上诉人王铁可能存在刑事犯罪的事实时亦未向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报案。故上诉人锦州大明资本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锦州大明资本公司于二审庭审后提交的调取被上诉人王铁涉嫌触犯刑法第159条抽逃注册资本罪刑事证据的申请,因该申请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锦州大明资本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18元,由锦州市大明资本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龙审判员  田 稷审判员  李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