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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9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佘世英、张明松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世英,张明松,蒋祥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9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佘世英,女,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松,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远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祥才,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玲峻,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佘世英、张明松因与被上诉人蒋祥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佘世英、张明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并将封闭上诉人窗户的钢板拆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诉争窗户是为卫生间通风采光而开设的,在小区建筑竣工时就已存在,并非上诉人私自开设。被上诉人对该窗户不享有任何权利,其擅自封闭该窗户的行为是持续性侵权行为。一审判决以该窗户封闭已近20年为由认定该窗户不宜打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以窗户打通在相邻权上可能会产生其他更大争端为由认定诉争窗户不宜打通以及通风采光问题可以通过安装照明、通风设备予以解决,热水器也可在墙面安装为由认定诉争窗户不宜打通,没有事实依据,属于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蒋祥才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原由一套房屋一分为二,窗户属于分户前的设计,不是上诉人的独有财产,开发商给予了双方自行处理的权利。蒋祥才1997年封闭窗户时上诉人是知情的,诉讼时效已过。如果将墙体上的的窗户打开,将对被上诉人的生活产生严重影响。即使封闭该窗户也不至于造成卫生间的功能的丧失,被上诉人没有侵权行为,未对上述人造成严重影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立即将封闭窗户的钢板拆除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拆迁安置时,开发商成都亚新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将临街的一套住房变更为商业性质,一分为二,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领取了房屋产权证,被上诉人分到了该住房中临街面积22.42平方米的部分。上述两套商铺目前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出租给他人经营杂货和面点。从被上诉人在成都市房产信息档案馆备案的产权证、产权户型图来看,本案诉争的窗户位于双方室内的一堵界墙,以墙心为界,一边是上诉人商铺的卫生间,一边是被上诉人的商铺内。1997年,蒋祥才入住后,用砖封闭了该窗户,2016年8月上诉人自行将窗户打通,后蒋祥才又用铁板在己方墙面上进行了封闭。2016年8月9日,上诉人投诉到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成都市规划管理局按例进行了执法调查,但没有出具明确调查结论。佘世英、张明松在一审起诉时称蒋祥才擅自侵占通风巷道进行扩建并要求蒋祥才拆除扩建部分建筑,后在一审庭审时,佘世英、张明松当庭撤销了这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了准许。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陈述、产权证、产权户型图、现场照片、《成都市规划局建设项目执法调查通知书》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窗户位于当事人双方室内的界墙上面,按照正常的房屋建设分隔情况,从生产生活、隐私保护等角度综合考量,二套房屋之间不应该存在互通的窗户。但本案的二套商铺系一套房屋分割而来,在分割时未进行彻底隔离改造,因此造成双方的争议。根据房屋的历史沿革及现状,一审法院认为诉争的窗户不宜打通:1、从历史沿革看,该窗户在蒋祥才1997年入住后即被封闭,虽然佘世英、张明松称在此期间他们向蒋祥才提出过异议,但该窗户封闭近20年的事实实际存在。2、从房屋现状看,打通该窗户,势必对二套房屋中居住人员的隐私和生活造成重大妨碍,在相邻权上可能会产生其他更大争端。3、卫生间没有窗户对其使用功能不构成本质影响,通风采光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安装照明、通风设备予以解决,热水器也可以考虑安装在其他墙面。综上,蒋祥才在本案的争端中不存在过错,佘世英、张明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佘世英、张明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佘世英、张明松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依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相邻权的实质不仅仅是对所有权的延伸,也是所有权的限制。上诉人佘世英、张明松所有的房屋与被上诉人蒋祥才所有的房屋相邻,系1997年拆迁安置时由开发商将临街的一套住房变更为商业性质后一分为二而来。由于开发商在拆迁安置房屋时的分割改造不彻底,导致房屋之间遗留下相通的窗户。按照正常的房屋建设分割情况,不管从有利生产生活、保护隐私,还是从历史沿革等角度综合考量,二套独立产权的房屋之间也不应该存在互通的窗户。因两套房屋现在分属于不同的产权人,双方使用各自的房屋已有二十年时间,窗户长期处于封闭状态,现阶段打通该窗户,必然对二套房屋中居住人员的隐私和生活造成重大妨碍。一审法院从相邻权的实质出发,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对佘世英、张明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佘世英、张松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佘世英、张明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芳审判员 张艳秋审判员 邓凌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玥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