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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5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沙溪股份经济合作社与杨志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沙溪股份经济合作社,杨志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5072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沙溪股份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50390361-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沙溪庙横**号。法定代表人:沃绵安,系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君龙,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妙,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郑爱庆,女,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系被告妻子。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沙溪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杨志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君龙,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郑爱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因原告工作人员失误,被告重复领取补偿款38353.70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提供了赔偿方案、谈话笔录等证据。被告答辩称:1、被告是重复领取了38073.90元,毛竹款280元未重复领取;2、造成重复领取是原告的过错,故被告同意返还38073.90元的25%即9518.48元。被告未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因穿山疏港高速公路项目开发建设需要,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对原告所属的部分集体土地实行统一征收,其中涉及被告部分承包土地和地上作物。2010年7月13日,原告制作了沙溪村土地征收款赔偿方案,确认补偿被告46453.90元,被告签名领取了该款。2010年8月20日,原告又制作了沙溪村土地征收款赔偿方案,确认补偿被告128993.70元,扣除被告母亲领取的8700元,被告实际领取了120293.70元。2017年6月19日、21日,中共宁波市北仑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柴桥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与被告和原告的财务人员沃某谈话笔录中,被告和原告的财务人员沃某一致确认:2010年7月13日和8月20日沙溪村土地征收款赔偿方案项下,原告给被告重复发放了38073.90元。毛竹补偿款280元未重复发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的人;本案中,被告取得38073.90元无合法根据,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讼请求中请求判令被告返还38073.9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毛竹补偿款280元部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只应返还38073.90元的25%即9518.4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沙溪股份经济合作社重复发放的补偿款38073.90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沙溪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沙溪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91元,被告杨志妙负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春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