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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6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徐敬与四川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敬,四川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6155号原告:徐敬,男,汉族,1967年09月01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四川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陈岳西,总经理。原告徐敬与被告四川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徐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将位于“泰丰花苑”地下车库,产权号为权1382102的第×号车位判给合法买受人徐敬,办理该车位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追究四川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赔偿违约损失壹万元整。事实与理由:徐敬于2012年05月18日与泰丰公司签订《车位买卖合同》、《车位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泰丰花苑”地下车库,权证号为“权1382102”中的第×号车位出卖给原告并办理其产权登记手续。早在2012年2月23日,原告已向被告交纳现金105174.00元。车位交付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所购车位的车位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得转移登记手续。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徐敬起诉来院。泰丰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敬系泰丰公司开发的“泰丰花苑”业主,2012年4月10日,徐敬(买受人)与泰丰公司(出卖人)签订《车位买卖合同》及《车位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由徐敬向泰丰公司购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赛云台东二路99号1栋-1层“泰丰花苑”项目中的地下车库×号车位,车位总价款10万元;出卖人保证该车位没有产权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车位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相应责任;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车位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车位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出卖人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15日内由出卖人支付。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当日付清总车位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徐敬于2012年5月21日向被告支付“泰丰花苑”×号车位款10万元。系争车位泰丰公司在签订《车位买卖合同》时向徐敬进行了交付。另,成都市金牛区赛云台东二路99号1栋-1层的车库登记状况为:产权主为泰丰公司,权号1382102,建筑面积4450.73平方米。2013年1月8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温鹿民执字第4418、4419号案件对于登记权利人为泰丰公司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赛云台东二路99号1栋-1层车库进行了限制登记;2014年2月26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成执字第461-1号案件对于登记权利人为泰丰公司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赛云台东二路99号1栋-1层车库进行了限制登记;2016年1月25日,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3)台温执民字第522号案件对于登记权利人为泰丰公司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赛云台东二路99号1栋-1层车库进行了限制登记。徐敬作为案外人,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系争车位提出书面异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裁定中止对系争车位的执行。对于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就系争车位作出的限制登记,徐敬称未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对于违约金,徐敬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庭审中,本院向徐敬释明,如果系争车位基于另案司法机关查封等原因导致车位暂时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徐敬是否愿意解除案涉《车位买卖合同》,徐敬明确答复不同意解除。以上事实有《车位买卖合同》、《车位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据、房屋信息摘要3、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即使徐敬与泰丰公司签订的案涉《车位买卖合同》、《车位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因系争车位处于被司法查封状态,其最终的权利归属具有不确定性,而判决界定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对不确定事项作出判决将影响判决的执行力。在系争车位被查封的情况下,亦会导致泰丰公司无法履行系争车位权利转移的合同义务。故,对于徐敬要求泰丰公司办理系争车位的车位所有权证和土地所有权证的转移登记手续,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徐敬就系争车位的查封情况存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泰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车位的过户手续,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车位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未能在车位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车位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泰丰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向徐敬交付了系争车位,按此约定,泰丰公司应当于2013年4月10日前为徐敬办理完毕系争车位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由于泰丰公司未按约办理过户手续,故泰丰公司应当从2013年4月11日起以购买车位总价款1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十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对徐敬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泰丰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敬违约金(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照每日十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徐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四川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鸿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