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973民初298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致能机械有限公司与连平长荣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致能机械有限公司,连平长荣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2984号之二原告东莞市致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桥头镇。法定代表人王祖茂。委托代理人汤文莲、许嘉敏,均系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平长荣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法定代表人源孔章。原告东莞市致能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连平长荣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致能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QE-600除湿干燥系统一套,价值380000元,定金100000元,提货时被告支付100000元,剩余尾款80000元在调试合格使用后6个月内支付,原告在2015年10月13日将该套系统送至被告处,2016年5月16日,被告确认该系统验收合格,但是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向原告支付尾款,其后被告又在2015年9月11日及10月19日收到其向原告购买的胶辊精磨,合计1100元,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型号为TQE-600除湿干燥系统设备一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被告在河源市连平县人民法院中涉诉民事案件共8宗,具体包括(2016)粤1623民初94、282、567、604、621号,(2017)粤1623民初14、66、92号,执行案件4宗,具体包括(2017)粤1623执45、75、112、229号,被告厂房地皮及机器设备已申请财产保全,且被告现已由案外人深圳舒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接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原告诉求返还的设备已被被告的其他诉讼、执行案件所查封,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应先向查封法院提出书面的执行异议,若不服则提起诉讼,而不是直接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故原告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致能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原告东莞市致能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1818元,本院依法予以退回;保全费820元,因本案已实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依法不予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花人民陪审员  周妙娟人民陪审员  陈妙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贤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