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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益阳市华中塑业有限公司与鹿寨县金鹿编织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华中塑业有限公司,鹿寨县金鹿编织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1928号原告益阳市华中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沧水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金龙。委托代理人刘剑,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鹿寨县金鹿编织袋有限公司。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对亭(广西柳州鹿寨金利水泥有限公司厂区内)。法定代表人朱雪梅。原告益阳市华中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鹿寨县金鹿编织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水泥袋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半成品复膜水泥编织袋,并约定了有关合同条款。截止2016年12月1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812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678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半成品复膜水泥编织袋,合同就商品数量、单价、规格、质量及交货方式等做了约定,合同有效期是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在合同期内,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半成品复膜水泥编织袋。2016年12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8120元,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函上盖章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水泥袋购销合同》、对账函、原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被告欠款金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781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支付的利息,即从2016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以678120元为基数,按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9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寨县金鹿编织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益阳市华中塑业有限公司货款678120元,并赔偿损失(以678120元为基数,按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9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益阳市华中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90元,由被告鹿寨县金鹿编织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