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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3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曾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3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青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宪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安平、被告人曾宪坤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因门前空地的归属与被害人胡某1发生争吵推搡,后被告人曾某某将被害人胡某1推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胡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钟某、汤某、曾某1、曾某2、曾某3、胡某2、肖某、袁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因门前空地的归属与被害人胡某1发生争吵推搡,后被告人曾某某将被害人胡某1推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胡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曾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经公安人员主持,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胡某1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曾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胡某1人民币四千九百元,并履行完毕。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胡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人钟某、汤某、曾某1、曾某2、曾某3、胡某2、肖某、袁某的证言;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制作的刑事和解协议书、执法办案录音录像制作说明及光盘、归案情况说明;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胡某1出具的收条、谅解书;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富滩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曾宪坤无前科的证明及被告人曾宪坤的户籍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因门前空地的归属与被害人胡某1发生争执,后推倒被害人胡某1,致被害人胡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曾宪坤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曾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由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亦有过错,且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胡某1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胡某1的损失,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胡某1的谅解。对被告人曾某某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易奇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袁 娟书 记 员 罗 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