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执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江苏中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中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1执164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中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惠昌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国萍,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22日生,住河北省泊头市。江苏中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55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赵某某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0747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同时还应支付案件受理费765元。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1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传票等,期限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逾期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2017年4月25日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等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冀J×××××五菱车辆因无法实际查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处理;2017年8月21日本院再次发起总对总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供新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可终结执行的情形。现本案立案已超过三个月,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55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剑群审判员 宛华斌审判员 冒巧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舒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