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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罗显富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显富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刑初20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显富,男,1964年4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现住湄潭县,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7月1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显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昌、被告人罗显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罗显富以4000元价格在重庆市购买了约13克毒品海洛因两包,同年6月26日,罗显富将购得的毒品海洛因带回其居住的湄潭县黄家坝镇民建村人民组010室,藏匿在其妻弟王某的妻子李某的鞋子内,后被其吸食了约1克左右。同年7月11日,罗显富藏匿的2包毒品海洛因嫌疑物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量净重12.09克。经鉴定,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显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毒品称量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黔0328刑初241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遵)公(司)鉴(毒)字[2017]441号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罗显富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显富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达12.09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显富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显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显富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显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罗显富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罗显富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显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2.09克(现存于湄潭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