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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6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6149王功丽与金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功丽,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6149号申请执行人王功丽,女,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金军,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申请执行人王功丽与被执行人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45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功丽借款25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86元,由被告金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因金军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功丽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5986元,执行费为290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车辆管理所、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金军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实行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459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思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