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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1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薛永国刘洁武延边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永国,刘洁武,延边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1626号原告:薛永国,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延吉市朝阳街。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凤国,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洁武,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延吉市朝阳街。委托诉讼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龙,吉林衡丰(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延边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颖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百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薛永国诉被告刘洁武,第三人延边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6)吉2401民初1626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院恢复审理后,于2017年6月16日、2017年7月7日、2017年8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永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凤国,被告刘洁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玉海、金龙,第三人恒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百平、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永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及第三人返还薛永国与恒宇公司签订的20080170103、2008017BD010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各两份;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与恒宇公司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080170103、2008017BD0103,并办理了房产登记备案和预告登记。2014年,恒宇公司以办理房屋交付以及产权登记手续需要,将原告持有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原件2份暂时收回。后恒宇公司发现原告和该公司持有的共计四份合同书丢失。2016年3月3日上午,延吉市人民法院就刘洁武与恒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开庭审理,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发现20080170103、2008017BD01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各两份(共计四份)由被告持有,故原告当庭申请人民法院对该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采取保全措施。原告认为,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是专属于原告自身的权利凭证,被告无合法事由而擅自持有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刘洁武辩称,涉及本案争议房屋的薛永国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基于解除事实,涉及的合同书开发商才全部收回,根本不存在办理房屋交付以及产权登记所需将原告合同书收回,这一说法也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此后原告及其配偶向第三人出具了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出具该证明并提交了出售给原告房屋的全部原件加以证明涉案房屋已将与原告无关,基于此被告才购买了涉案房屋。因此,这一事实在被告起诉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加以审理,并以该审理结论作为依据。另外,涉案房屋的实际开发商是王晓,其挂靠第三人名义建房、售房,房屋的处置权在王晓。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返还房屋合同原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恒宇公司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在房产局登记备案,合法有效。经调查核实,第三人在2014年收回了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准备将该建筑的房屋竣工验收交付,并办理产权证,因公司人员管理不善,将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丢失。2016年2月18日,被告另案确认买卖合同效力之诉庭审中,第三人得知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持有。第三人同意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薛永国与恒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080170103(该合同载明,出卖人:延边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薛永国,1层0103号房,用途:商用,建筑面积:共193.26㎡,该商品房价款:1739340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人民币)、2008017BD0103(该合同载明,出卖人:延边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薛永国,BD01层0103号房,用途:商用,建筑面积:共127.58㎡,该商品房价款:382740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人民币)。2014年,恒宇公司以办理房屋交付以及产权登记手续需要为由,将原告的上述两份合同书原件收回。2016年3月3日,薛永国在刘洁武诉恒宇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中发现,由刘洁武持有20080170103号、2008017BD010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各两份,2017年5月18日刘洁武对该案撤回起诉。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争议的四份合同书由刘洁武持有。现刘洁武主张涉案四份合同书原件,已丢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复印件、本院(2016)吉2401民初8629号民事裁定书、薛永国的身份证复印件、恒宇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系薛永国与恒宇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关系的一种权利凭证,其载明了薛永国与恒宇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占有本案争议的合同书,系专属于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薛永国与恒宇公司的权利。刘洁武主张其合法占有争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刘洁武主张丢失上述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丢失争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的主张系虚构的事实,故应视为刘洁武在持有涉案合同书期间已丢失本案诉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本案中,薛永国主张返还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刘洁武理应返还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但因涉案合同书丢失,不具有返还条件。依据上述情形,经本院释明后,薛永国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仍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诉争的合同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永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薛永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龙浩审判员  崔 麟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