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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田建与郭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郭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116号原告:田建,男,199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毅,钟祥柴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通,男,199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原告田建诉被告郭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徐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大银、石立琼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建诉称,2015年6月,被告在武汉经济学院读书时,因手头拮据,并在网上联系原告,双方通过见面洽谈,被告声称有个项目要做,急需一笔资金,并口头约定利息4%,原告按被告提供支付宝账号:13×××15,分批分期汇款给被告,截止2015年8月2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2000元,被告于同年8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6年1月20日前还清62000元借款,若无偿还能力,由其父母偿还,逾期后,被告杳无音讯,原告与2016年4月至7月,从武汉赶到被告家索款,被告均不露面,故意躲避债务,至今仍不偿还债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5000元。原告田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A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A3、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62000元的事实。被告郭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郭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调取钟祥市文集镇文集社区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客观、真实、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郭通在武汉经济学院读书时,因手头拮据,并在网上联系原告,双方通过见面洽谈,被告郭通声称有个项目要做,原告按被告提供支付宝账号:13×××15,分批分期汇款给被告,截止2015年8月2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2000元,被告于同年8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6年1月20日前还清620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杳无音讯,原告2016年4月至7月,多次找被告索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条据,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支付利息,截止到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3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通偿还原告田建借款62000元。被告郭通支付原告田建借款利息3300元。驳回原告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郭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鹏人民陪审员  石大银人民陪审员  石立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格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