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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与姚朝昂、聂春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姚朝昂,聂春娇,聂祖养,郑赛梅,罗宗云,聂珍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8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住所地闽清县梅城镇解放大街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676515186B。主要负责人:陈剑鸣,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朝昂,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聂春娇,女,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聂祖养,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郑赛梅,女,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罗宗云,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聂珍珍,女,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闽清支行)与被告姚朝昂、聂春娇、聂祖养、郑赛梅、罗宗云、聂珍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闽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朝昂、聂春娇、聂祖养、郑赛梅、罗宗云、聂珍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银行闽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姚朝昂、聂春娇共同偿还邮政储蓄银行闽清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各项利息(正常息、逾期息、罚息)3471.23元(暂计至2017年6月12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18.954%/年支付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合计83471.23元;2.聂祖养、郑赛梅、罗宗云、聂珍珍对以上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各项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姚朝昂、聂春娇、聂祖养、郑赛梅、罗宗云、聂珍珍共同负担诉讼费用及邮政储蓄银行闽清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律师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聂祖养、姚朝昂、罗宗云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共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向邮政储蓄银行闽清支行申请贷款各80000元,同年3月26日,邮政储蓄银行闽清支行与聂祖养、郑赛梅、姚朝昂、聂春娇、罗宗云、聂珍珍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书面约定: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邮政储蓄银行闽清支行可以根据聂祖养、姚朝昂、罗宗云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聂祖养、姚朝昂、罗宗云自愿为邮政储蓄银行闽清支行向聂祖养、姚朝昂、罗宗云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邮政储蓄银行闽清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25日姚朝昂、聂春娇以增加设备加工茶叶为由向邮政储蓄银行闽清支行申请借款80000元,邮政储蓄银行闽清支行同意后于同年3月26日与姚朝昂、聂春娇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书面约定:邮政储蓄银行闽清支行将通过姚朝昂在邮政储蓄银行闽清支行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8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贷款用途为增加设备加工茶叶。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其他担保方式:由聂祖养、罗宗云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5年3月26日,姚朝昂向邮政储蓄银行闽清支行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邮政储蓄银行闽清支行即向姚朝昂发放放款通知单后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80000元汇给姚朝昂账户上。姚朝昂、聂春娇收取邮政储蓄银行闽清支行借款80000元后,没有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债务。截至2017年6月12日止姚朝昂、聂春娇拖欠邮政储蓄银行闽清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各项利息3471.23元,合计83471.23元,违约事实清楚。邮政储蓄银行闽清支行认为,聂祖养、姚朝昂、罗宗云共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邮政储蓄银行闽清支行与聂祖养、郑赛梅、姚朝昂、聂春娇、罗宗云、聂珍珍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邮政储蓄银行闽清支行与姚朝昂、聂春娇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闽清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姚朝昂、聂春娇、聂祖养、郑赛梅、罗宗云、聂珍珍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姚朝昂、聂春娇系夫妻,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聂祖养、郑赛梅、罗宗云、聂珍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姚朝昂、聂春娇、聂祖养、郑赛梅、罗宗云、聂珍珍均未作答辩。因姚朝昂、聂春娇、聂祖养、郑赛梅、罗宗云、聂珍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邮政储蓄银行闽清支行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贷款用款计划表、个人贷款放款单、绿卡通(借记卡)、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诉讼)及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聂祖养、姚朝昂、罗宗云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共同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向邮政储蓄银行闽清支行申请贷款各80000元。同年3月26日,邮政储蓄银行闽清支行与姚朝昂、聂春娇、聂祖养、郑赛梅、罗宗云、聂珍珍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书面约定: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邮政储蓄银行闽清支行可以根据聂祖养、姚朝昂、罗宗云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聂祖养、姚朝昂、罗宗云自愿为邮政储蓄银行闽清支行向聂祖养、姚朝昂、罗宗云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邮政储蓄银行闽清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聂祖养、姚朝昂、罗宗云的配偶同意聂祖养、姚朝昂、罗宗云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聂祖养、姚朝昂、罗宗云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3月25日姚朝昂以增加设备加工茶叶为由向邮政储蓄银行闽清支行申请借款80000元,邮政储蓄银行闽清支行同意后于同年3月26日与姚朝昂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聂春娇作为姚朝昂的配偶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约定:邮政储蓄银行闽清支行将通过姚朝昂在邮政储蓄银行闽清支行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8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贷款用途为增加设备加工茶叶。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2015年3月26日,姚朝昂向邮政储蓄银行闽清支行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邮政储蓄银行闽清支行即向姚朝昂发放放款通知单后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80000元汇给姚朝昂账户上。姚朝昂收取邮政储蓄银行闽清支行借款80000元后,没有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债务。截至2017年6月12日止姚朝昂拖欠邮政储蓄银行闽清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各项利息3471.23元,合计83471.23元。聂祖养、罗宗云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姚朝昂与聂春娇系夫妻关系;聂祖养与郑赛梅系夫妻关系;罗宗云与聂珍珍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姚朝昂与聂春娇、聂祖养与郑赛梅、罗宗云与聂珍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邮政储蓄银行闽清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邮政储蓄银行闽清支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姚朝昂却未按约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邮政储蓄银行闽清支行要求姚朝昂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姚朝昂与聂春娇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经营所负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聂春娇对本案债务负有连带偿还义务。聂祖养、罗宗云为本案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且聂祖养的配偶郑赛梅、罗宗云的配偶聂珍珍均对此表示认可,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之责,故聂祖养、郑赛梅、罗宗云、聂珍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聂祖养、郑赛梅、罗宗云、聂珍珍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姚朝昂、聂春娇追偿。综上所述,邮政储蓄银行闽清支行要求姚朝昂、聂春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向邮政储蓄银行闽清支行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12日的利息为3471.23元,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律师费1500元,聂祖养、郑赛梅、罗宗云、聂珍珍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姚朝昂、聂春娇、聂祖养、郑赛梅、罗宗云、聂珍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朝昂、聂春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清偿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12日的利息为3471.23元,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姚朝昂、聂春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清县支行支付律师费1500元;三、聂祖养、罗宗云、郑赛梅、聂珍珍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聂祖养、罗宗云、郑赛梅、聂珍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姚朝昂、聂春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计962元,由姚朝昂、聂春娇、聂祖养、郑赛梅、罗宗云、聂珍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巧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凤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