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最高法行申3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苏贻江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苏贻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32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苏贻江。苏贻江因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核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行诉终字002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贻江申请再审称: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同意区粮食局企业自筹经费为满三十年工龄在职人员办理退休。连云港市三份信访意见书,均没有依据《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以及连云区人民政府二个会议的精神做出答复意见。江苏省政府信访部门,国家信访局对苏贻江的投诉不监督,互相推诿。人民法院对于不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程序做出的非法复核终结意见,应当依法受理。请求:1、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2、依法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连核字(2013)31号《关于对苏贻江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和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2013)2号《关于苏贻江信访事项复查意见》。根据国家法律有关规定或连云区区长二个会议精神补办苏贻江与9名在职人员一样享受企业自筹经费退休待遇和经济补偿。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苏贻江系因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连核字(2013)31号《关于对苏贻江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和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政府(2013)2号《关于苏贻江信访事项复查意见》,而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审法院对苏贻江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苏贻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贻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淑芳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代理审判员  张杨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