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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10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关明伟与赵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明伟,赵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0128号原告关明伟,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秦汝良,河南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艳军,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关明伟与被告赵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汝良、被告赵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0元,承诺使用6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受原告胁迫,在违背个人意愿的情况下签订还款计划及借条。原告诉请的580000元包括2014年何鹏辉出借给被告的280000元,其余300000元均系被告欠何鹏辉的赌债。因何鹏辉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2016年3月26日,原告胁迫被告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当日,被告已经向郑州高新区枫杨路派出所报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关明伟人民币现金五十八万元(580000元),借款人赵艳军,身份证号,电话133××××1158,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若未按期还款,借款人赵艳军愿负法律责任,并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3%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并全额承担出借人因追索该笔借款及违约金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口说无凭,立字为证。借款人赵艳军,2016年3月26日”。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关明伟人民币现金五十八万元(580000元)。收款人赵艳军,2016.3.26”。在该借条及现金收到条背面,何鹏辉出具的备注显示:以上58万元借条中包含2014年12月1号赵艳军欠何鹏辉的28万元欠款,何鹏辉借条28万元整作废。2016.3.26,何鹏辉。2016年3月26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借关明伟现金五十八万元(580000元),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5月26日前还款20000元、2016年5月26日至6月26日还款30000元、2016年6月26日至7月26日还80000元、2016年7月26日至8月26日还150000元,2016年8月26日至9月30日前还清剩余部分300000元。身份证号,赵艳军,2016.3.26”。现原、被告因借款纠纷协商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1、被告认可2014年何鹏辉向其出借280000元,本案争议的580000元借款中包含被告上述280000元,另外的300000元,被告称其并未收到借款,系被告欠何鹏辉的赌债,2016年3月26日,原告胁迫被告出具的借条。2、庭审中,原告认可其系何鹏辉舅舅,2014年12月1日,何鹏辉向被告支付借款280000元;对于剩余的300000元是2015年上半年,原告分三次每次100000元支付给被告的,上述三次借款在借款发生时均未出具书面凭证。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及现金收到条一张、还款计划一份。原告提交的被告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2月27日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银行卡历史明细查询、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58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原、被告对本案争议580000元借款中300000元的实际给付产生争议,原告仅以借条作为债权凭证,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这一事实;此外,原告对诉状中陈述的借款支付时间、金额与庭审陈述存在矛盾,在被告尚欠280000元借款未清偿的情况下,原告又分三次先后出借300000元,且当时未让被告出具借据,原告的上述陈述与交易习惯相悖,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向被告提供300000元借款这一事实,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并未实际收取该3000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300000元的借贷关系并未成立,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00000元借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何鹏辉向被告支付借款280000元,被告向何鹏辉出具借条,根据2016年3月26日,何鹏辉的陈述能够证明,何鹏辉于2016年3月26日将其对被告的28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能够认定,被告对上述债权转让知情。根据被告2016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期限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9月30日,逾期还款,按日向被告支付借款总额3%的违约金。因借条中对违约金的约定,高于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其已经向何鹏辉偿还过部分借款,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关明伟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关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原告关明伟负担2483元,由被告赵艳军负担2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宋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