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3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洛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色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色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色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33刑初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洛某,男,藏族,青海省达日县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色达县看守所。法庭藏语翻译色勒,色达县人民法院聘用人员。色达县人民检察院以色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洛桑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17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色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根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洛某、翻译色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色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被告人洛某、叶某某某(在逃)与被害人德某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为了讨还债款,被告人洛某、叶某某某于2017年2月8日下午将被害人德某叫至姑咱二村转盘靠北路边,随后,被害���德某带着被害人呷某某某乘坐叶某某某驾驶的黄色大众轿车到色达县“五七”牧场继续商讨双方债务问题。在商讨未果后,被告人叶某某某、洛某将被害人德某、呷某某某强行带至青海省达日县上红科乡红科寺换乘红色雅阁歌诗图轿车(川Vxxx**)到哈青沟处,进行非法看守。次日,被告人叶某某某、洛某将被害人德某、呷某某某带至达日县上红科乡红科寺后,被告人洛某因学院事务便搭车回到色达县喇荣寺五明佛学院。被告人叶某某某则继续非法看守二被害人,数日后被害人德某、呷某某某自行逃离。上述事实,被告人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指认、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某因索取债务未果,以非法拘禁他人的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积极参与实施犯罪,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洛某家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德某进行了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德某的谅解。被告人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且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忠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先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认识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