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高美头与聂清纪、李华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美头,聂清纪,李华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1404号原告:高美头,男,195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超,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聂清纪,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现住郎溪县。被告:李华美,女,1979年12月0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住郎溪县,现住郎溪县。原告高美头与被告聂清纪、李华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美头特别授权其诉讼代理人刘先超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清纪、李华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高美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元;2、要求被告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3、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和2016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高美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郎溪县公安机关出具两被告的身份及关系证明。聂清纪、李华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9日和2016年10月24日,被告聂清纪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元,被告获得借款后,向高美头出具了两张借条,被告聂清纪与被告李华美系法律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经高美头催要,被告聂清纪、李华美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高美头与被告聂清纪、李华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高美头要求被告聂清纪、李华美归还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清纪与被告李华美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清纪、李华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高美头借款20000元,并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聂清纪、李华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道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玉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