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2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明祥与刘志祥、刘志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祥,刘志祥,刘志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1398号原告:刘明祥,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被告:刘志祥,男,1970年3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被告:刘志明,男,1978年2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学,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明祥与被告刘志祥、刘志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明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志祥、刘志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志祥、刘志明兄弟四人因上坟发生口角并械斗,二被告之弟刘志军持刀砍伤原告。同年11月17日,经调解原告与被告兄弟四人达成协议:”由侵害方将宅基地一处作为给受害方的医疗费抵顶。”协议达成后,原告领取了西吉县人民政府土地部门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取得了该宅基地的所有权。2015年6月9日,原告对庄院进行整修过程中遭到被告刘志明和其兄刘贵祥的阻挡。同年6月18日,原告起诉到法院,庭审当日二被告母亲郭花对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提出质疑,并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遂撤回诉讼。2016年6月23日,西吉县人民法院对郭花提起的行政诉讼案做出(2016)宁0422行初12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郭花的诉讼请求。郭花不服该裁定上诉到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10日,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宁04行终21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对庄院围墙进行维修,砌墙过程中再次遭到被告刘志祥、刘志明的阻挡,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遂拨打110报警,以上事实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相关的视频记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合法取得了庄院的所有权,而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刘志祥辩称,上坟事件后我们家的庄院怎么是原告的了?以前没有办理庄院证,现在怎么把庄院证办到原告名下了?现原告要求我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我不同意,因为我的地方我应该阻挡,如果不是我的地方我就没有道理去阻挡。刘志明辩称,我们家发生家务打架后,涉案宅基地的庄院办理时间在我们发生打架之前,宅基地在我们没有发生打架之前怎么就把宅基地办到原告名下了,原告诉称的阻挡属实,因为这是我们自己的东西。原告手中持有的西吉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办法》,且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并且本案我母亲郭花正在申请再审,区高院已立案审查。具体理由如下:1、2009年11月17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属无效协议,理由是二被告无权处分;2、原告据此协议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程序违法;3、法院以裁定的形式驳回了涉案土地使用权人郭花的诉讼请求,仅是因为超过起诉期限,实体权利并未处理,且涉案土地系郭花多年居住的宅院,其才是合法的使用权人,我们并未侵害原告的权利,就不存在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综上,原告要求我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我不同意,因为这是我们的地方,原告没有必要在我们的地方修建,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刘明祥出示经被告刘志祥、被告刘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学质证后有异议的证据1、2、3、4、5、6,因上述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原告堂兄弟。2009年9月21日11时许,原告刘明祥之兄刘金祥与被告刘志祥因琐事在××县发生争执,原告刘明祥、被告刘志祥之兄刘贵祥、被告刘志祥之弟刘志军闻讯赶到现场,双方遂发生互殴。刘志军先后用菜刀朝原告刘明祥右手背、左大腿内侧各砍一刀,朝刘文启右手腕砍一刀。经医院诊断,原告刘明祥鼻骨骨折、右手背及左大腿刀砍伤,其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刘文启右桡侧腕伸肌不全离断、右桡神经浅支断裂,其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同年11月17日,原告刘明祥及刘文启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刘志祥、刘志明及刘贵祥、刘志军经摆占有、冶彦刚、苏文珍、马俊廉、摆文明、海文有、冯银仓、马小云、马耀清在原告刘明祥家经调解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由侵害方将宅基地一处作为给受害方的医疗费抵顶。该基地东靠大路、南与马金贵毗邻,西靠马文海门前便道,北靠小便道。该宅基地内土木房一间、大小12棵树,全归受害方。二、甲方的后期治疗费,再由乙方一次性付人民币25000元。三、乙方抵顶给甲方医疗费的宅基地必须负责其完整性。四、甲方自协议生效之日引起的任何病变乙方概不负责。五、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及参与调解人员在协议上签了名并盖了指印。2009年10月7日,西吉县人民政府将原、被告诉争的宅基地给原告刘明祥颁发了西集用(2009)第1012000264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类型拨用宅基地,地类(用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面积588㎡,该宅基地北、东、西各临便道,南临马金贵。2015年6月9日,原告刘明祥对该宅基地进行修建时遭到被告刘志明与其亲属的阻挡。同年6月18日,原告刘明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被告之母郭花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刘明祥遂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刘明祥撤诉。2016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6)宁0422行初12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郭花的诉讼请求。后郭花不服该裁定上诉到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9月10日,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4行终21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4月27日,原告刘明祥再次对该诉争宅基地进行维修时遭到被告刘志祥、刘志明的阻挡,造成原告刘明祥无法施工,原告刘明祥拨打110报警。2017年5月2日,原告刘明祥再次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刘志祥之弟刘志军因琐事持械砍伤原告刘明祥与刘文启,并造成原告刘明祥与刘文启轻伤,后被告刘志祥、刘志明与刘贵祥、刘志军作为乙方经马俊廉、摆文明等人调解与原告刘明祥与刘文启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刘志祥、刘志明与刘贵祥、刘志军自愿将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折抵为部分赔偿款转让给原告刘明祥与刘文启所有,刘志军在取得原告刘明祥与刘文启的凉解后被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双方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西吉县人民政府依据双方达成的该协议将诉争的宅基地给原告刘明祥颁发了西集用(2009)第1012000264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自此原告刘明祥依法取得了该宗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后原告刘明祥在该宗宅基地进行建修时遭到被告刘志祥、刘志明强行阻挡,导致原告刘明祥不能对该宗宅基地行使土地使用权,其行为已违背了民事活动应诚实守信的原则,亦侵犯了原告刘明祥对该宗宅基地行使土地使用权,二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关于该宅基地属其家所有、不存在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刘明祥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祥、刘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刘明祥位于××县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并排除妨碍。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志祥、刘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文兵审 判 员 卜旭伟人民陪审员 马金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旭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