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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11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蒋光亮和于秀芳;鲁志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光亮,于秀芳,鲁志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11民初994号原告蒋光亮,男,194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于秀芳,女,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被告鲁志伟,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原告蒋光亮诉被告于秀芳、鲁志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光亮,被告于秀芳、鲁志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光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秀芳支付129378元,被告鲁志伟支付67365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共同销售电动车,原告投资196509.2元。同年11月27日,原告因病提出退伙,二被告予以同意。经原、被告协议商定,被告于秀芳、鲁志伟分别退还原告入股款129378元、67365元,并于6月30日付清。协议签订后,二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投资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原告蒋光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退伙三方协议、投资款清单、清算记录等证据。被告于秀芳辩称:我们三人是合伙做生意,我们的投资款没有核算,不予退还。被告于秀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鲁志伟辩称,我们三人是合伙关系,因电动车没有卖出,不同意退款。被告鲁志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共同销售电动车,三方共投资545309.8元,其中原告蒋光亮投资196509.2元,被告于秀芳投资158423.4元,被告鲁志伟投资190142.2元。同年11月27日,原告蒋光亮因病提出退伙,二被告予以同意,并签订退股协议一份。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由被告于秀芳退还原告投资款129378元,鲁志伟退还原告投资款67365元。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投资款。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状诉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蒋光亮提出由被告于秀芳、鲁志伟退还投资款的主张是否合法有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秀芳、鲁志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退还原告蒋光亮投资款。原告蒋光亮提出要求被告于秀芳、鲁志伟退还投资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秀芳、鲁志伟提出投资款未核算清楚,不予退还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光亮退还投资款129378元,被告鲁志伟向原告蒋光亮退还投资款673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5元,减半收取2118元,由被告于秀芳负担1409元、被告鲁志伟负担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培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