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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3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吴红艳与郑红霞、张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艳,郑红霞,张小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3466号原告:吴红艳,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郑红霞,女,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张小伟,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吴红艳与被告郑红霞、张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红霞、张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2017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元月21日,被告郑红霞、张小伟夫妻因经营客车营运,向原告吴红艳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期限一年,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仅将利息清至2017年2月11日,后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7年7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到期后二被告仍未还,为此形成诉讼。被告郑红霞、张小伟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吴红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红霞、张小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红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17年2月11日至2017年7月3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2017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郑红霞、张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段爱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孟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