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6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临海市亚东特种电缆料厂与浙江和比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亚东特种电缆料厂,浙江和比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6629号原告:临海市亚东特种电缆料厂,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两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255197183B。法定代表人:周才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峰,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和比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宝胜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0829046861。法定代表人:董长土,执行董事。原告临海市亚东特种电缆料厂为与被告浙江和比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区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和比特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亚东特种电缆料厂起诉称:2016年7月27日、9月12日、9月29日、10月4日、10月14日,被告因���产经营需要,分五次向原告购买电缆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货到90日内结清料款,若逾期未付,需方向供方按日支付逾期未付到期料款0.5%的滞纳金。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电缆料共计货款269615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最后一期送货时间为2016年10月14日,发票开具时间为2016年10月18日),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17年2月16日,经核对账目,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96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退还价值61200元的货物,尚欠货款158415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584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和比特机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承办人与其代理人电话联系时其代理人表示:对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要求降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买卖合同传真件5份、送货单5张、增值税发票4张,拟证明:1、原、被告签订电缆料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名称、型号、单价、数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2、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电缆料共计货款269615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4、往来款项询证函、往来账款对账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货后被告尚欠货款158415元。5、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申请诉讼保全,缴纳保全费1420元。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和比特机械有限公司经��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有约束力,被告未依约付款显然无理。本案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系违约金,原告虽自认该违约金过高,自愿降低为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该标准仍过高,酌降为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起算时间应以双方核对账目确认后的2017年2月17日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和比特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海市亚东特种电缆料厂货款人民币15841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17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0元,减半收取378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420元,合计人民币5205元,由被告浙江和比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70元,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杨军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