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6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何宝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11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宝,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高青县,中专文化,个体户,于2017年6月7日被羁押,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7〕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宝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忆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1日10时许至同年6月7日15时许,被告人何宝因与被害人杨某1的债务纠纷,伙同他人在本市丰台区京都轻纺城东四排A070号其摊位、丰台区大红门锦苑A区6号楼1005号其暂住地等地,非法限制被害人杨某1的人身自由。被告人何宝于2017年6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大红门商城派出所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宝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2的证言,欠条复印件、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截图、监控视频截图,监控录像,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宝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宝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宝的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何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