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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9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新兰与陕西大兴汤峪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岷峪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兰,陕西大兴汤峪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岷峪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民终9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兰,女,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华,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大兴汤峪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蓝田县汤峪镇塘子街北段西侧西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军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门利,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岷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蓝田县汤峪镇塘子街北段西侧富康路**号。法定代表人辛伯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门利,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新兰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大兴汤峪温泉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汤峪公司)、西安岷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岷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7)陕0122民初89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新兰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华,被上诉人大兴汤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红林、西安岷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红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新兰向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其与大兴汤峪公司、西安岷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大兴汤峪公司、西安岷峪公司共同返还购房款150968元,违约金4529.04元,合计155497.04元;2.本案诉讼费由大兴汤峪公司、西安岷峪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李新兰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2.大兴汤峪公司、西安岷峪公司共同返还购房款150968元,并支付违约金4529.04元,合计155497.04元;3.诉讼费由大兴汤峪公司、西安岷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大兴汤峪公司、西安岷峪公司于2011年12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当日向大兴汤峪公司、西安岷峪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合同约定大兴汤峪公司、西安岷峪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交房,但大兴汤峪公司、西安岷峪公司至今未交房,其多次督促未果。大兴汤峪公司、西安岷峪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交纳购房款属实,李新兰所购买的房屋目前主体完工,现处于停工状态,该房屋资金已快到位,准备复工。房屋的五证正在办理中,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一审认定的事实:2011年12月24日,李新兰(乙方)与大兴汤峪公司、西安岷峪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T二0一二第568号),约定李新兰购买大兴汤峪公司、西安岷峪公司位于南山汤院·御宾苑(浅水湾)第21幢1单元6层1号房,面积为40.5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720.26元,总金额为150968元。合同约定乙方于2011年12月24日之前付清全部房款150968元,甲方交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如逾期30天,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甲方按已付款的3%索取违约金。李新兰于2011年12月24日向大兴汤峪公司、西安岷峪公司交付购房款150968元,大兴汤峪公司、西安岷峪公司至今未向李新兰交房。原审庭审中,大兴汤峪公司、西安岷峪公司当庭表示,大兴汤峪公司、西安岷峪公司尚未取得本案涉及的南山汤院·御宾苑(浅水湾)第21幢1单元6层1号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五证,该宗土地的属性仍属集体土地。另查明,李新兰非案涉房屋所在地集体组织成员。原审法院认为,商品房,是指具有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出让的方式在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本案中李新兰与大兴汤峪公司、西安岷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南山汤院·御宾苑(浅水湾)第21幢1单元6层1号房屋所使用的土地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地产项目,故双方约定销售、购买的应属“小产权房”,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又因为销售、购买“小产权房”严重扰乱土地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秩序,损害集体群众利益,均不受法律保护,应由国家有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新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09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裁定作出后,李新兰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陕西大兴汤峪温泉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以本案应当变更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继而又以“小产权房”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明显错误。其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由国家行政机关予以处理缺乏根本的违法用地事实依据。第三,李新兰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商品房买卖无效,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是错误的。本院认为,陕西大兴汤峪温泉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山汤院.御宾苑(浅水湾)第21幢1单元6层1号房屋所涉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至今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涉案房屋属于“小产权房”。根据当前政策,国家对“小产权房”尚不允许进入市场交易。故一审法院认为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李军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焦海林审判员  朱利安审判员  李美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雅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