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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孟照民与蔡士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照民,蔡士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1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照民,男,汉��,1964年4月2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士君,男,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女,汉族,1970年5月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上诉人孟照民因与被上诉人蔡士君出租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3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照民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蔡士君给付孟照民出租车燃油补贴8279.70元;二、蔡士君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蔡士君出示的所谓收条存在严重的伪造行为。车辆交接时,蔡士君拿出一个类似于一审证据的收条,让孟照民签字,被孟照民拒绝。孟照民重新手写了一个收条,内容为:车辆租赁已到期,各项费用已结清,违章处罚已处理完毕,抵押金已收到。综上,孟照民在一审中所出示的收条不是孟照民出具的。即使收条是孟照民所写,是合同期外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合同期内的权利不可能放弃。蔡士君辩称:有收条为证,蔡士君与孟照明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同意一审判决。孟照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蔡士君给付孟照民2015年燃油补贴8279.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孟照民及王某与蔡士君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协议,约定蔡士君(甲方)将辽EC***0号奇云牌出租车包给孟照民(乙方),租期为4年整,抵押金为3万元,月租金4500元,包括营运费用(其中不含二保费用),甲方负责车辆的必保���项保险,2012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4年后将3万元押金返给孟照民(乙方)。乙方保证在此期间无任何违章,在4年期限内甲乙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并手写了补充内容“油补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因燃油补贴发生争议,诉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明民一初字第008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蔡士君给付孟照民燃油补贴4256元。另查明,2016年8月22日,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孟照民为蔡士君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车主蔡士军返还的租车押金款25500元,原交付押金3万元,扣除2016年8月份孟照民、王某所欠车主蔡士军的租金4500元,实际收到押金25500元。蔡士军与孟照民、王某双方之间的租车合同已到期解除,押金扣除债务部分已返还,双方帐目结清。从即日起蔡士军与孟照民、王某双���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与权利义务关系”。2017年2月9日,本溪市道路客运管理处下发本客管发{2017}6号文件,2015年燃油补贴已发放,发放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3月31日,每辆出租车补贴8279.70元。一审法院认为:孟照民、蔡士君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约定了租赁期间,2016年8月20日协议到期,孟照民为蔡士君出具的收条上,已明确写明双方之间的租车合同已到期解除。且在收条上已写明,双方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与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根���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收条上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已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对孟照民要求蔡士君给付燃油补贴8279.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孟照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照民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蔡士君与孟照民约定2012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间的燃油补贴归孟照民所有。2012年的燃油补贴已被生效判决确定归孟照民所有。2013、2014年的燃油补贴由孟照民从租金中予以扣除。燃油补贴是由国家相关部门统一发放,发放时间具有滞后性,且数额每年也不一样,2015年的燃油补贴于2017年发放。因辽EC***0号的车主为蔡士君,只能由其领取。本院认为:蔡士君与孟照民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租赁出租车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协议中明确约定租赁期2012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间国家发放的燃油补贴归孟照民所有,则租赁期间的燃油补贴权利人已经确定,不存在争议。2016年租赁到期后,又因燃油补贴发放具有滞后性,在双方在没有对其有重新约定的情况下,燃油补贴不属于蔡士君与孟照民对租赁期间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范围,故辽EC***0号出租车的2015年燃油补贴8279.70元应归孟照民所有。综上所述,孟照民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3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蔡士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孟照民辽EC***0号出租车二○一五年的燃油补贴八千二百七十九元七角。如果蔡士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十元,合计一百元,由被上诉人蔡士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明辉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赵丹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