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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1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宋念华与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念华,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民初1414号原告:宋念华,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建筑从业人员,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597636XU。法定代表人:杨文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钢,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赤水福雷斯特酒店项目部负责人,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夫,重庆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念华与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龙达公司)、陈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念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被告四川龙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被告陈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念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8万元。事实和理由:四川龙达公司承建赤水市福雷斯特酒店(以下简称福雷斯特酒店)主体工程,设立该公司福雷斯特酒店主体土建公司项目部,陈钢系项目部负责人,原告系该项目劳务班组的负责人。2016年5月1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不能发放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38.8万元,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后,陈钢亲自书写借条,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钢辩称:1、被告陈钢是福斯特酒店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所有事项,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表了四川龙达公司,借款是用于福雷斯特酒店工程,该工程业主方是福雷斯特酒店,承建方是四川龙达公司,不属于个人私人借款,不该由陈钢本人承担;2、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额是38.8万元,是在2016年5月30日按牟小兵借款给陈钢的60万元本金结算的利息共计45.6万元,此前已由公司财务转账了6.8万元给牟小兵,剩余的38.8万元利息出具借条给宋念华,实际该借条并没有发生借款行为;3、应该由福雷斯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四川龙达公司辩称:1、借款属陈钢个人借款,建筑项目部以及项目负责人都是受托完成承建组织实施,借款不属承建项目的职责和权力范围内,也未得到四川龙达公司授权,项目部没有对外借款的权利,四川龙达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2、2016年5月19日金额38.8万元的借款原告未支付,借贷关系不成立,以牟小兵的利息出具的借条不能计算复息,应在牟小兵借款一案中处理。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龙达公司承建福雷斯特酒店主体工程,设立该公司福雷斯特酒店主体土建公司项目部,被告陈钢系该项目部负责人。2016年5月19日,被告陈钢向原告宋念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宋念华人民币:叁拾捌万捌仟元整(小写:388000元整)(还款时间在一年以内不计息)借款人陈钢签字并捺印。庭审中,原告出具了2016年5月19日金额为38.8万元的借条,并表示被告陈钢向牟小兵借款60万元后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是45.6万元,陈钢支付了6.8万元,然后陈钢向原告出具38.8万元借条确认原告为陈钢代付的借款利息。另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四川龙达公司向陈钢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委托书载明:赤水市福雷斯特酒店有限公司:现委派陈钢前来你处解决赤水市福雷斯特酒店主体土建工程项目合同履行事宜,全权代表我单位处理该项目的有关事宜。被告四川龙达公司在法人代表授权书加盖公章和法人代表章。案件审理中,原告宋念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下发了(2017)黔0381民初1414号民事裁定书,对福雷斯特酒店应支付被告四川龙达公司的工程款38.8万元予以冻结、扣押。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本案是以2014年11月5日的被告陈钢向牟小兵的借款60万元作为利息结算的依据,本案借款38.8万元实为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念华代被告陈钢向牟小兵支付38.8万元利息,被告陈钢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对牟小兵将38.8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宋念华,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钢于2014年11月5日向案外人牟小兵出具的借条一张,向其借款60万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偿还借款主体:由于被告陈钢系四川龙达公司授权代理人,代表公司处理该公司在承建福雷斯特酒店主体土建工程相关事宜,该借款虽然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已实际用于福雷斯特酒店工程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借款应由被告四川龙达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双方协议、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向其个人行使追偿权。关于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多少的问题:借条中的借款利息38.8万元是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扣减6.8万元所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月利率超过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应承担的借款利息金额应为16万元(60万元×2%×19月-6.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称已经代被告向牟小兵支付的38.8万元利息,超出年利率36%的22.8万元(38.8万元-16万元)部分,原告宋念华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案外人牟小兵主张权利要求其返还。由于本案涉案金额已是借款利息的结算,故不再计算此后的利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宋念华的借款利息160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60.00元、保全费2,460.00元,共计6,020.00元,由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政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