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勇昌与陈建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勇昌,陈建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2387号原告:林勇昌,男,196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霞,女,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系原告林勇昌妻子。被告:陈建平,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临安市,现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倓,男,199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临安市,现住杭州市拱墅区。系被告陈建平儿子。原告林勇昌与被告陈建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勇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霞,被告陈建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勇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终止,被告腾退涉案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5个月的租金17671元。本案审理期间,林勇昌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腾退涉案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租金17671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自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约定租金每月3300元,第二年起每年租金增加5%。被告自2017年2月底至今未交房租17671元,现涉案房屋面临拆迁,被告不肯腾退。陈建平辩称:1.对原告诉称事实部分没有异议;2.房屋租赁期限为4年,被告一直按时交纳房租至2017年2月28日,从未违约。原告于2016年11月告知被告涉案房屋要拆迁,要求房租暂时交纳至2017年2月底,后原告告知被告暂时不需要交纳房租,至今原告也未催讨过房租;3.原告就涉案房屋已于2017年2月17日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涉案房屋征收后,该房屋所有权已转至宁波市江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3.原、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并未参与涉案房屋拆迁协议的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应得到拆迁补偿后再行腾退。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108号-1的涉案房屋系原告与林爱芬共有,面积为35.29平方米。林爱芬将涉案房屋的房屋租赁事宜委托给原告负责。2015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租金每月3300元,按6个月付一次,先付后住,在半月之前付清,以此类推,第二年起每年租金增加5%;租期内如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继续居住,协议自然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乙方(被告)不按时交付租金、水电费、电话费等应付费用,甲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收回房屋。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房屋2017年租金为3638元/月,被告租金支付至2017年2月28日。目前,涉案房屋钥匙仍在被告处。2017年2月12日,原告及林爱芬与宁波市江北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宁波市江北区中马街道拆迁办公室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一份,涉案房屋被征收,原告及林爱芬保证在签约期限届满之日起150天之前搬迁或腾空房屋。本案审期间,经本院向宁波市江北区中马街道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询问,原告应于2017年8月12日前交付涉案房屋。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原告与林爱芬的房屋所有权证、情况说明、《房租租赁合同》,被告提供原告与林何根的房屋所有权证、《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为证。除去原告提供原告与林爱芬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情况说明以外,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与林爱芬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情况说明不认可,认为与租房时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不一致,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已被宁波市江北区中马街道拆迁办公室收走,提供的复印件盖有宁波市江北区中马街道拆迁办公室已征收处理章,且原告庭审陈述涉案房屋原系其与其父亲林何根共有,后林何根去世后,该房屋份额转至其姐姐林爱芬,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经本院与林爱芬核实,其确实委托原告处理涉案房屋的租赁事项,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原告与林爱芬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根据该《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若被告不按时交付租金、水电费、电话费等应付费用,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收回房屋。被告租金只交付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一直未向原告交付租金,被告辩称原告承诺其不用交付租金,且一直未催促其交付房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认可。被告未按约定按时交付房租,且涉案房屋已被纳入房屋征收范围,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目的已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双方房租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房,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使涉案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已经转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在合同解除后,被告仍需腾退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以便原告履行《非住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的搬迁义务。被告自2017年3月1日起未交付房租,原、被告约定2017年租金为3638元/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应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共计5个月租金1819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17671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勇昌与被告陈建平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房租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陈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并返还原告林勇昌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槐树路108号-1的房屋;三、被告陈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勇昌租金176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计121元,由被告陈建平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17,开户银行: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超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