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4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既停与曾庆洪、黄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既停,曾庆洪,黄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4459号原告:刘既停,男,195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罗发、吴华,江西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曾庆洪���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住址:赣州市章贡区,现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黄新英,女,1968年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址:赣州市章贡区,现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刘既停与被告曾庆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根据原告刘既停的申请,依法追加黄新英为本案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既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罗发、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洪、黄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既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114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庆洪向原告刘既停借款30万元,用于定南“中央华府”项目工程,被告曾庆洪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利息每月每元贰分五厘计算,按月支付。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刘既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证据2、借条(原件)1份及银行进账单4份、转账回单(原件)6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定南“中央华府”项目工程,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每元贰分五厘计算,原告通过毛某、薛某将款转给被告的事实。证据3、证人毛某、薛某证言,证明原告通过毛某、薛某借款30万元给被告曾庆洪的事实。被告曾庆洪书面答辩称,答辩人借进刘既停资金30万元,此款是在毛某手上借的,时间在2013年4月5日,利息支付至毛某名下。2015年3月1日转换借条至刘既停名下,用于定南中央华府建设工程使用,利息付至2015年6月底。因定南中央华府建设工程的甲方工程款未支付到位,导致施工周期长,至今未完工结算。因此,答辩人目前无力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曾庆洪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黄新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庭审核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及12月25日,被告曾庆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两次向毛某账户转款共计30万元,2014年1月28日及29日,毛某又向薛某转款30万元,2014年4月21日,薛某分六次向被告账户转款3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标准及支付方式。被告一直按约支付利息给原告。2015年3月1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刘既停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定南‘中央华府’项目工程。利息按每月每元贰分五厘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曾庆洪与被告黄新英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刘既停与被告曾庆洪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每月每元贰分伍厘计算,按通常的交易惯例应理解为按月利率2.5%计息,该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原告自愿调整利息标准,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庆洪称利息已付至2015年6月底,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此,本院采信原告自认的利息付至2015年4月301日。因本案借款是在被告曾庆洪与被告黄新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新英应当与被告曾庆洪共同清偿。被告曾庆洪、黄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庆洪、黄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既停借款本金300000元;二、由被告曾庆洪、黄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既停借款之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6元,由被告曾庆洪、黄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小梅审判员 王婧妍审判员 温文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 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