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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2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齐齐哈尔万邦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航、刘成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万邦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李航,刘成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02民初818号原告:齐齐哈尔万邦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小区24号楼1-2层1号法定代表人:金焕凤,该公司经理被告:李航,女。被告:刘成刚,男。原告齐齐哈尔万邦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航、刘成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齐齐哈尔万邦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买卖双方中介费16,260.00元人民币;3.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买方陈丽红与被告方李航、代理人刘成刚通过原告齐齐哈尔万邦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系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卖方)收取乙方(买方)购房定金3万元,李航自愿将位于******房屋出售给陈丽红,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中介公司代收缴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30,000.00元及双方中介费16,260.00元,李航的代理人在合同书签字按手印,同时出具收条。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明确悔约,不再出卖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齐齐哈尔万邦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无法提供被告李航的准确送达地址,在未向被告送达的情况下不能确定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该案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齐哈尔万邦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57.00元,退还原告齐齐哈尔万邦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志东审判员  辛 麟审判员  杨永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乔雅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