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3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辉南县万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伟宏、张春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南县万佳混凝土有限公司,张伟宏,张春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788号原告:辉南县万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南县。法定代表人:��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玉兰,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宏,住梅河口市。被告:张春友,住梅河口市。原告辉南县万佳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伟宏、张春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南县万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玉兰,被告张伟宏、张春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辉南县万佳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混凝土款28338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直到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吉林省雷格尔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辉南县晟凯纸业有限公司)将承建厂房���部分工程发包给张春友,并由张伟宏与张春友签订建设项目合同书,工程施工后张伟宏联系原告给该工程工地提供混凝土,原告自2014年8月30日至10月31日给二被告的工地先后多次送混凝土,有工地工人签收单为证。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三方对账核算二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共计28338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直至还清时止。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索要欠款,二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张伟宏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另一合伙人开办公司,用原告的混凝土,确实欠原告的钱,我也想还钱,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欠款。张春友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混凝土我确实用了,但我现在没有钱还,张伟宏尚欠我工程款,只有他给付我工程款后,我才能偿还原告的欠款。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经张伟宏联系原告向张春友承包工程的工地提供混凝土,原告自2014年8月30日至10月31日向该工地送混凝土共计58次,由工地工人负责签收。2014年11月23日,经原、被告三方对账核算,二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789立方米,欠款合计283380.00元,原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二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捺印。2017年6月27日,被告张伟宏书面承诺并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直至还清欠款时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发货单58张、对账单1份、书面承诺书1份和二被告的答辩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是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将混凝土送到二被告指定地点,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张伟宏、张春友应给付原告辉南县万佳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833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宏、张春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辉南县万佳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833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5.00元,由被告张伟宏、张春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喜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秋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