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02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东区支行与贺文华、唐彐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东区支行,贺文华,唐彐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28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东区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3号。法定代表人唐建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仇知音,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贺文华,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唐彐琴,女,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东区支行与被告贺文华、唐彐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东区支行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游艳、人民陪审员刘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源担任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东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仇知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文华、唐彐琴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东区支行诉称,被告贺文华因购房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2015年5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罚息等均做了详尽的约定;被告贺文华、唐彐琴用自己名下共同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并且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贺文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8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31684.28元,被告唐彐琴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贺文华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年XXXX借字XXXX号《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被告贺文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31684.28元,其中本金403609.85元及利息(含罚息)28074.43元(暂算至2016年8月10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被告唐彐琴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贺文华所有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XXXXXXX号XXXXX栋XX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XXXXXXXX**号)享有抵押权,并以其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东区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贷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拟证明被告贷款、抵押的事实;证据3、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及金额;证据4、他项权证,拟证明办理他项的事实;证据5、欠息说明,拟证明被告尚欠的利息。被告贺文华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彐琴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贺文华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年XXXX借字XXXX号),约定原告贷款424000元给被告肖义用于购房,年利率6.55%,贷款期限为180个月,每月10日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原告。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两被告以洲市荷塘区XXXXXXX号XXXXX栋XXXX号房产担保该笔贷款如期偿还,并办理了相应的他项权登记,若两被告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加收罚息(逾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则原告有权加收罚息即在原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款424000元与被告,但之后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403609.85元,利息(含罚息)28074.43元,共计431684.2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唐彐琴与被告贺文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与借款人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应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对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截止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403609.85元,利息(含罚息)28074.43元,共计42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加收50%罚息即按年利率9.82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彐琴系本案的担保抵押人,也系被告贺文华的妻子,该借款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本庭认为,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彐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文华因贷款自愿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用于抵押贷款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东区支行与被告贺文华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年XXXX借字XXXX号);二、被告贺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东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3609.85元及利息人民币28074.43元(计算至2016年8月10日止),2016年8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以403609.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2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唐彐琴对被告贺文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东区支行对被告贺文华、唐彐琴共有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XXXXXXX号XXXXX栋XX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XXX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66元,由被告贺文华、唐彐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谢振宁审 判 员  游 艳人民陪审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