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6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冯xx与庄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庄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2224号原告冯xx,男,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玲,栖霞市庄园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xx,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莱山区迎宾路3号附6号润利大厦。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焕洲,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xx与被告庄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庄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619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标的增加至328382.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庄xx驾驶鲁F×××××号轿车,行驶至栖霞市蛇窝泊镇朝阳理石门口处,在处理情况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车道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伤后入住烟台毓璜顶医院。该事故经栖霞市交警大队认定,庄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万元,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按照我公司与庄xx所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在商业险部分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6972.28元,共计垫付46972.28元,该部分应该扣除。被告庄xx辩称,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6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庄xx驾驶鲁F×××××号轿车,行驶至栖霞市蛇窝泊镇朝阳理石门口处,在处理情况时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车道的原告冯xx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栖霞市交警大队认定,庄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庄xx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庄xx垫付医疗费4396.5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垫付47000元。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冯xx伤后于2016年2月24日到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庄xx垫付医疗费4396.57元。后于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16日,于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28日在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0天,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01568.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根据支付比例可以看出原告非医保用药为15%应当扣除,并且原告的住院病历可以证明原告的住址和户口所在地在栖霞市蛇窝泊镇。原告认为,医院按照身份证信息登记是医院的惯例,并没有当面询问伤者的现在住址和职业,车祸发生地点是在蛇窝泊镇是因为2016年2月份是春节期间,原告有父母双亲健在,春节期间全家回老家过春节。本院认为,根据支付比例不能看出非医保用药为15%,本院不能认定非医保用药为15%。2.原告冯xx提交了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1.冯xx的颅骨缺失构成Ⅹ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到定残之日止(2016年8月8日),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30日及第二次住院期间1人护理,3.冯xx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原告冯xx花费鉴定费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我公司对原告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肢体伤申请重新鉴定,并且该鉴定书可以证实原告居住在栖霞市蛇窝泊镇,对鉴定费票据及收款收据有异议,因为不是鉴定发票我方不认可。在法庭指定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3.依据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冯xx2016年2月24日17时许发生交通事故伤及头部,目前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及抑郁综合征”,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提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书能够证实原告居住在栖霞市蛇窝泊镇,并且该鉴定结论书中鉴定的内容与住院病历不符,烟台毓璜顶医院载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神志清、精神正常等与鉴定书不符,并且出院记录也载明神志清,精神正常等,并要求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但在法庭告知的指定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申请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冯xx为该鉴定花费检查费及鉴定费3756元。4.原告冯xx提交了栖霞市蛇窝泊镇郭家埠头村的证明1份、合伙协议书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人证言4份、冯卫强房产证1份证实原告冯xx于2014年至2016年在烟台其儿子冯卫强处居住,并在酒店打工。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房产证的名字是原告儿子的,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必须有证人出庭作证,还得有原被告询问,所以说证人证言并不具有证据效力,请法庭不予采信;房屋租赁合同系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对合伙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本案的证人姜某没有出庭作证,对村委的证明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通过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以及住院病历都可以看出原告的居住地为栖霞市蛇窝泊镇。原告提出,医院登记是按照身份证的信息,并没有当面询问伤者的现在住址和职业,是医院的一种惯例;车祸发生地点是在蛇窝泊镇是因为车祸发生时是春节,原告有父母健在,春节期间全家回家过年;房产证是冯卫强的,冯卫强婚后生育小孩,夫妻双方都需要工作,于2014年将冯xx夫妇接到烟台共同居住,冯xx妻子在家照顾小孩,冯xx出去打工,父母子女共同生活。经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和证人姜某出庭作证,并签署证人出庭作证保证书。证人王某证实冯xx于2014年3月到2015年6月在其位于烟台市只楚东南哨的沁心酒店打工。证人姜某证实2015年8月份在其经营的隆阳小海鲜酒店开业的时候,冯xx在那干活、打杂、看门,直到2016年2月过年放假回老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刚才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以及村负责人王凤民,村民冯寿龙以及其妻子牟风珍之前在烟台精神疾病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中所陈述的内容不符,相互矛盾。证人所证明的内容是原告在其经营的沁心酒店干活,村委证明记载的是一直居住在儿子家中,并助儿子在经营旅店,而王凤民记载的是冯xx帮助儿子照看孙子和一个门市店,冯寿龙说的是前几年冯xx儿子结婚后经营旅店和餐馆,冯xx两口子搬到儿子处帮忙,其妻子说的是我和冯xx帮忙照看孙子,帮儿子经营小旅店;证人姜某与原告的儿子系合伙关系,与本案的原告有利害关系,且陈述的内容可以看出他与冯卫强在会所干厨师与原告妻子陈述不符。本院认为,通过证人王某、姜某出庭作证,以及在原告冯xx精神伤残等级鉴定过程中,栖霞市蛇窝泊镇郭家埠头村民委员会、王风民、潘士海、冯寿龙、牟风珍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冯xx最近几年一直在烟台居住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质证过程中提出的各证人对原告冯xx在烟台从事职业说法不一致,通过各证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各证人对原告冯xx在烟台的职业为听他人陈述,但对原告冯xx已经在烟台随儿子生活好几年的事实均清楚。本院认为,对冯xx在烟台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冯xx的损失有:医疗费105965.49元,残疾赔偿金285700.8元(34012元/年×20年×42%),误工费15374.70元(93.18元/天×165天),护理费8386.2元(93.18元/天×20天×2人+93.18元/天×50天),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5756元,交通费以8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423183.19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xx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冯xx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为303183.19元。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庄xx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由被告庄xx承担70%赔偿责任,即212228.23元。被告庄xx驾驶鲁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赔偿数额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在商业险范围垫付了37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庄xx垫付了医疗费4396.57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xx伤残赔偿金损失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共计175228.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5.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5578.42元,由原告冯xx承担647.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忠恒审判员 金 良审判员 鲁岩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