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江西省赣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峰、许华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赣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峰,许华香,许富诚,高宗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21民初1243号原告江西省赣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赣县城南大道西路2号。负责人黄敬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敏,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曾祥光,男,1990年9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峰,男,197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被告许华香,女,197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被告许富诚,男,1975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被告高宗青,男,197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西省赣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峰、许华香、许富诚、高宗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立案当日向原告送达了缴纳诉讼费用通知,限原告在收到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为交纳预交诉讼费。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忠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泯代理书记员 吴亚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