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况礼与王彦强、李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礼,王彦强,李志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894号原告:况礼,男,195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志超,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强(又名王军强),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魏县。被告:李志英,女,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魏县。系王彦强妻子。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军,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况礼与被告王彦强、李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志超、被告王彦强、李志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况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借款1855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在院堡乡院××村经销电动车门市时,因资金紧张分八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16日借原告37000元;2016年1月29日借原告55000元;2016年2月19日借原告15000元;2016年4月14日借原告32000元;2016年5月5日借原告7000元;2016年7月4日借原告17500元;2016年10月27日借原告4000元;2016年12月22日借原告18000元,并约定利息1分5厘,共计向原告借款185500元。后因原告急需用钱,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王彦强辩称,借条是我写的,我妻子不知道,原告不应起诉我妻子,没有约定利息,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志英辩称,我不知道王彦强借钱这回事,原告不应起诉我,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王彦强因生意需用资金分八次向原告况礼借款共计185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内容分别为:1、2016年1月16日,被告借原告3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况礼现金37000元(叁万柒千整),利息:1.5,借款人:王军强”;2、2016年1月29日被告借原告5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况庄况礼现金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利息:1.5分,借款人:王军强”并加盖“院堡军强商场”椭圆章;3、2016年2月19日被告借原告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况礼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利息:1.5,借款人:王军强”;4、2016年4月14日被告借原告3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况庄况礼现金32000元(叁万贰仟元整),借款人:王军强”并加盖“军强汽贸有限公司”条形章;5、2016年5月5日被告借原告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况庄况礼现金7000元(柒仟元整),借款人:王军强”并加盖“院堡军强商场”椭圆章;6、2016年7月4日被告借原告17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况庄况礼现金17500元(壹万柒千伍百元整)利息:1.5,借款人:王军强2016年7月4号”并加盖“军强汽贸有限公司”条形章;7、2016年10月27日被告借原告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到况庄况礼现金4000元(肆仟元整)借款人:王军强”并加盖“军强汽贸有限公司”条形章;8、2016年12月22日被告借原告180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今借到况庄18000元(壹万捌仟元整)利息:1.5,借款人:王军强”并加盖“军强汽贸有限公司”条形章。后因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支付借款的义务,因本案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现原告催要该款,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185500元。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本案的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二、被告李志英作为借款人王彦强的妻子是否有还款义务。对于第一个焦点:被告王彦强对原告提交的八份借款凭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约定利息。其中四份借条上均明确载明“利息1.5”的字样,一份借条上明确载明“利息1.5分”的字样,原告也主张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由此可以明显看出,该五笔借款利息的约定是明确的。故本院确认本案标注有“利息1.5”字样的五笔借款均约定有利息,且利率为月利率1.5%。三笔借条上未明确利息的,对原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二被告对本案的八笔借款均主张与李志英无关,但均未提交原告与被告王彦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以及本案被告王彦强所负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且上述八笔债务系被告王彦强在其与被告李志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该八笔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关于本案六笔借款盖有“院堡军强商场”椭圆章或“军强汽贸有限公司”条形章的借款性质,因被告没有提交该借款的实际用途或该借款不属于其个人借款的证据,故认定为被告的个人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855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二被告应以37000元、55000元、15000元、17500元、18000元为本金分别自2016年1月16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19日、2016年7月4日、2016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彦强、李志英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况礼以下借款、利息:1、被告王彦强、李志英共同偿还原告况礼借款3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2、被告王彦强、李志英共同偿还原告况礼借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3、被告王彦强、李志英共同偿还原告况礼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4、被告王彦强、李志英共同偿还原告况礼借款1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4日起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5、被告王彦强、李志英共同偿还原告况礼借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6、被告王彦强、李志英共同偿还原告况礼借款43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计2005元,由被告王彦强、李志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苏旺军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八份。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