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3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包头市宏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新国华内蒙古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宏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新国华内蒙古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303民初573号原告包头市宏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二里半地矿小区。法定代表人张希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内蒙古鹿城联众(白云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建珍,内蒙古鹿城联众(白云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新国华内蒙古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西来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瑞超,总经理。原告包头市宏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新国华内蒙古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包头市宏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以原、被告双方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宏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中新国华内蒙古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包头市宏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1718元,减半收取计5859元,由包头市宏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单雪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贝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